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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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3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於84年8月30日確定,並於95年
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其父甲○○,犯罪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被告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本院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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