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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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7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瑞蘭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逸凡
王細卿 林岑玫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前經被告民國101年00月00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核定退休函),核定自101年00月00日退休生效,並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00.0000%及00.0000%,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月補償金1%在案。嗣因行政院訂定「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1年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一)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二)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致原告無法請領年終慰問金。茲原告為確認其對被告年終慰問金為月退休金內涵公法上債權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年終慰問金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附於現職人員待遇之調整或加發,以慰問金名義加發與所核定比率相當之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部分之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則101年現職人員既有加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事實,原告依上述退休法律即取得101年年終慰問金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雖於100年1月1日刪除,惟其僅係退休法律定義性、解釋性規範,且該法與當時各種人事退休法律整體性,則該法隨同待遇調整之關聯性條次均仍然存在。政府亦於101年1月13日發給全體軍公教支領月退休金人員100年之年終慰問金,其發給仍沿續舊制年資確定給付之內涵,可見上開法條之刪除,並不影響原告退休處分該項權利之請求權。行政院及立法院不應於101年於無任何人事退休法律修正依據下逾越權限,逕將軍公教具有平等請求給付之權利人予以排除,例如,將支領條件逕限於月退俸2萬元以下,2萬元竟包含兼領月退人員,此種機械式、齊頭式之假平等俱侵害高於2萬元以上之支領月退人員依法律應該給付範圍之權利。(二)又101年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既以退休法律為依憑,惟現行及歷來公務人員退休法律、施行細則、61年至100年行政院訂定注意事項、其他類人員現行退休法規及相關函釋等,並未以月退多寡作為加發年終慰問金與否之限制,原告該項年終慰問金之公法上給付權利自受信賴保護,系爭注意事項以支領月退金額在兩萬元以下為發給基準,不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年終慰問金為月退休金內涵公法上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相關給與,依該法第9條及第30條所定之退休金及補償金等項目,並無年終慰問金;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所稱之「俸給」,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本(年功)俸俸額。故年終慰問金,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給與,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本(年功)俸俸額之內涵。被告所為核定退休函記載原告之退休給與包含:依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含退撫新、舊制年資)、補償金等項目(不含年終慰問金),並無違誤。(二)退休軍公教人員支領年終慰問金,歷均依行政院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由各機關編列年終慰問金相關預算,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並執行。原告101年終慰問金,自應依該院訂定之101年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又100年1月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均偏低,乃針對遇有現職公務人員臨時加發薪金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亦得同步按比率增給「月退休金」,以彌補退休金之不足。嗣因公務人員現職待遇已有改善而予刪除,況上開條文所定發給項目僅限於加發月退休金,亦未包括年終慰問金或其他相當給與。故原告援引其退休前已刪除之上述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標的,實係對於適用法令之誤解,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其申請自101年00月00日起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核定退休函審定自101年00月00日退休生效,並按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2年5個月及16年7個月27天,分別核給月退休金00.0000%及00.0000%,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月補償金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核定退休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頁)。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每月依法可請求之月退休金金額,是否包括年終慰問金在內?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三、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照基數內涵1/600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4項)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5/1200;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1200,最高以90%為限。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下同)930元。」及「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配合補發或調整。」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1條第5項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為退休金(一次退休或月退休金)及補償金等項目。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其本(年功)俸俸額,及按退撫舊制年資另發給
930元;且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月退休金發給應隨在職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所稱之「俸給」,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本(年功)俸俸額。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慰問金並非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退休給與,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本(年功)俸俸額之內涵。原告主張年終慰問金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附於現職人員待遇之調整或加發,以慰問金名義加發與所核定比率相當之月退休金,應屬被告審定之核定退休函之月退休金內涵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無可採。
(二)次按,退休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最早始於61年,乃行政院基於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需要,經衡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以61年12月29日令頒「61年軍公教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春節慰問金)注意事項」為發給依據,對各機關在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及支領月退金之退休人員發給春節慰問金。嗣後行政院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由各機關編列年終慰問金相關預算,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自76年起,退休人員支領之「春節慰問金」更名為「年終慰問金」),此有62年春字第10期臺灣省政府公報、7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春節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76、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6頁),可知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政府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經斟酌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情況,由各機關編列預算而給予退休人員之福利補助措施,屬給付行政,並非法定給與。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非必以法律規範之,故行政院基於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以期有限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於102年1月24日訂定101年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第1條:「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慰問金。」第2條第1項:「發給對象如下:
(一)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20,000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二)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之規定,將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對象,限於領取月退休金在20,000元以下之退休人員;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之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非法所不許,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101年現職人員既有加發年終工作獎金之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回復系爭發給注意事項有關發給全體支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之規定,俾被告據以發給原告101年應給與之年終慰問金云云,亦無足取。
(三)另按,99年11月1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係沿襲54年6月21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而來。經核該條之訂定意旨,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均偏低之情形下,乃規定有現職公務人員臨時加發薪金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亦得同步按比率增給月退休金,以彌補退休金之不足;且其發給項目僅限於加發「月退休金」,並未規範得另外發給「年終慰問金」。況考試院考量因公務人員現職待遇有所改善,數十年已無臨時加發薪金之情形,認上述規定已不合時宜,已於99年11月10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刪除上述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援引上述已刪除且非法源依據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請求被告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原告請求調查人事行政總處歷年年終慰問金內部審核文書以證明年終慰問金與上述施行細則關係,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年終慰問金為月退休金內涵之公法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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