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麗純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反訴 被告 朱明龍
許添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南鎮
詹鵬緯
上二人 及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簡王阿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四十七點○八平方公尺
之建物、粉紅色區域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橙色區域面積三十九點二五平方
公尺之建物、淡紫色區域面積二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廖南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三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褐
色區域面積十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詹鵬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綠色區域面積三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灰色區
域面積十二點一零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如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南鎮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鵬緯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A1-E1藍色點線。
確認反訴原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E1-B1藍色點
線。
確認反訴原告廖南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B1-C1藍色點線。
確認反訴原告詹鵬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間之
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之C1-D1藍色點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250-2地號、250-1地號、250地
號之土地(下分稱228地號土地、250-2地號土地、250-1
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變電箱等物無權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正確,被告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反訴被告朱明龍、許添
鑫,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各土地間之界址。經核兩訴訟皆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其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相牽連,證據具有
共通性。依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2月17
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㈡第140頁,下稱
附圖二)所示之綠色虛線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所在顯已發生爭執,致反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依序相鄰
之桃園市○○區○○段○○○○號、251地號、253地號土地
(下分稱237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253地號土地)及
各自上方之建物分別為被告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
富公司)、廖南鎮及詹鵬緯所有。因被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均興建於被告各自之土地
內,並無越界情事,原告主張之界址有誤。又縱令被告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因其非故意逾越地界,且拆除建物之占用部
分顯將有害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
亦應得免為移去。另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卻仍執意購
買,並藉此興訟要脅被告高價購入占用部分之土地,其本件
權利之行使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清富公司、廖南鎮、詹鵬緯分別為
237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及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中23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共有之228地號土地、250-2
地號土地相鄰,251地號土地、253地號土地則各毗鄰於反
訴被告共有之250-1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又反訴被告
即原告黃麗純已以系爭土地遭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
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然反訴原告均係於測量地界後
,始分別於237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253地號土地興
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及1098號、同路段11
00號、同路段1102號建物(下分稱1096號及1098號建物、11
00號建物、110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而無越界建築之
可能。是兩造間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當應如系爭建物之建築
執照圖說所示,始為正確,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
之界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清富公司所有237地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
所示之A2-L2綠色虛線。㈡確認反訴原告清富公司所有237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5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
圖二所示之L2-B2綠色虛線。㈢確認反訴原告廖南鎮所有25
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5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
附圖二所示之B2-C2綠色虛線。㈣確認反訴原告詹鵬緯所有
253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2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
附圖二所示之C2-D2綠色虛線。
二、反訴被告則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所得之地界即附圖二所示
之藍色點線方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麗純、反訴被告朱明龍
、許添鑫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以228地號土地、
250-2地號土地、250-1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之順序由
西而東兩兩毗鄰;被告清富公司所有之237地號土地、被告
廖南鎮所有之251地號土地、被告詹鵬緯所有之253地號土
地則自西向東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其中237地號土地與22
8地號土地、250-2地號土地相鄰,251地號土地及253地
號土地則各毗鄰於250-1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6
頁、第113頁、卷㈡第68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
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土地交界處之界址應如建築執照圖說所示
乙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再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土地間相鄰處之界址為何(即反訴部分)?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是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即法院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
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
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
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公
平原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並未論及本件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237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及2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及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有何不
妥,是應可以系爭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為基準,計算兩
造土地之面積,並執上開計算所得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
面積比較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至現使用人之指界部
分,兩造既對其等所有之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議,自難將使用
人之指界作為判定參考之一。又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區多
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如以田埂、水井、特種作物、植栽為界
等,與土地之使用現況尚屬有別。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對
系爭兩造土地有何地方習慣乙節為主張或舉證,自亦無從採酌
為認定之所憑。準此,本件應以鄰地界址、土地重測前狀況及
換算土地面積增減等標準,作為系爭兩造土地間界址之判斷與
劃定。
㈣次查:
⒈系爭兩造土地毗鄰處之經界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會同兩造
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再由反訴原告於110年
4月9日二度指界,末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兩造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布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兩
造土地、兩造現場指界之位置、反訴原告建物廠房、變電箱、
屋簷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200),另依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結果為:圖示(即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年
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下同)
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1-E1-B1-C1-D1黑色實
線為237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253地號土地與228地號
土地、250-2地號土地、250-1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間地
籍圖經界線即反訴被告主張之界址,與以重測前兔子坑段大湖
頂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兩造土地間界址,並
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圖示藍色點線相符;圖示A2-F2-G2-E2-H2-B2-J2
-C2-K2-D2綠色虛線則為反訴原告在110年4月9日噴漆指界
之位置乙節,有國土測繪中心109年6月24日測籍字第109130
171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件鑑定圖(見本院卷㈡第42至45頁
)、110年4月23日測籍字第1101332755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
(即附圖二)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
⒉又237地號土地係重測前桃園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309-1地號土地、310-1地號土地、310-3地號土地、
310-10地號土地、312-2地號土地及314地號土地合併而來,
重測前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重測後
編為228地號土地,並分割出訴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228-2地號土地(下分稱228-1地號土地
、228-2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則於重測後編為25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50-1地
號土地、250-2地號土地;而以反訴被告指界即重測後界址位
置計算所得之面積(即如附表二「依反訴被告指界位置計算之
面積」欄所示)與各該土地重測前登記之面積(即如附表二「
重測前登記面積」欄所示)相較,結果為:237地號土地增加
7.79平方公尺、251地號土地增加0.19平方公尺、253地號土
地增加5.75平方公尺,228地號、228-1地號土地及228-2地
號土地均無差異,250地號土地、250-1地號土地及250-2地
號土地合計增加0.03平方公尺;至以反訴原告指界位置計算之
面積(即如附表二「依反訴原告指界位置計算之面積」欄所示
)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差異,則為237地號土地增加356.51平
方公尺、251地號土地增加58.4平方公尺、253地號土地增加
71.34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228-1地號土地及228-2地
號土地共減少267.15平方公尺,250地號土地、250-1地號土
地及250-2地號土地合計減少205.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
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面積
分析表足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見如依反訴原告指界
之結果,將使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並致反訴被
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巨幅減少,難認與實情相符;反觀以反訴被
告所指界址鑑測之結果,不僅與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對系爭兩
造土地之影響顯亦較為輕微,堪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藍色點線
為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對兩造均無不利,當無失公平。
⒊至反訴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築執照圖說及空照圖為
據(見本院卷㈡第86至89頁、第105至115頁、卷附空照圖)
,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建築前均已確認地界為建物前方之
排水溝,並以該排水溝往反訴原告之土地方向退縮1公尺為建
築線建築,嗣後亦未往系爭土地方向擴建,故無越界之可能等
語。
⑴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及建造執照圖說(見本院
卷㈡第86至89頁),可見其上除有地界之標示外,平面圖中排
水溝之圖示旁,固載有「自使用地界退縮1.00M」等文字。惟
上開文書均係由建築師所繪製,並以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行政手
續俾合法建造及使用建物為目的;其上縱有經界線之標註,不
僅非製作時之重點,亦非出於製作者之專業;況負責發給及管
理前揭執照之主管機關復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建築物有無
逾越所占基地建築之情事,與發給與否尚無必然之關聯。則反
訴原告驟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線作為經界認定之
標準,已有疑問。
⑵再酌以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
機關,其測量技術及用以測繪之儀器皆較為精密優良,且其鑑
定方法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等各情形納入考量,可信其所
得之鑑定成果應為客觀準確,較值採憑。此外,復未見兩造就
足供認定界址之依據有何主張或舉證,綜上所論,自仍應以如
附圖二所示之A1-E1-B1-C1-D1藍色點線為系爭兩造土地相鄰處
間之經界線,方屬合理妥適。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有無理由(即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
有國土測繪中心109年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㈠(見
本院卷㈡第47頁,下稱附圖一)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
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當為可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796條之1有其明文。此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於98年7月23日修正
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
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⒉被告固辯以其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而如附表編號1、3、5
、7所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結構牆,倘經拆除將影響廠房
之安全及生產功能等語。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為臨道路側之牆面,除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建築外,亦有使用鋼
架、鐵皮搭建者此節,有廠房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
頁)。則將占用部分盡數拆除,是否必將危及系爭建物之存續
,已非無疑。再輔以現今工程技術已具相當水準,先施以補強
確保拆除後剩餘部分之結構安全,再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拆去,亦難認有特殊之困難,自難遽認拆除如附表編號1
、3、5、7所示部分將對被告造成甚大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另具體提出占用部分若經移去,將危
害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且無其他施工方法足以支撐或所需費
用過鉅之證據資料。則被告僅泛言空指其得免為拆除如附表編
號1、3、5、7所示之占用物等語,委乏所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
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
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
比較衡量之。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無從供作私人使用
,其猶執意購入再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脅令被告買下之舉,屬
權利濫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有部分乃長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即桃園市○○區○○路此情,固有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105至1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然現有道路並無車道過
窄致有害人車來往之情事,現況亦無違反行政相關規定此節,
經原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而系爭土地除
道路部分外,於系爭建物前方尚有3至4公尺之空間乙節,同
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8頁)。可
信原告陳以於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後,尚得由原告規劃為停車
位為其他有效之利用等語,確非無憑;足徵原告以維護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為目的之權利行使,尚非以加害於被告為主要
目的。況衡以系爭建物現係由被告作為廠房營利使用,與公共
利益亦無關涉,則與原告取回土地所得回復所有權之完滿狀態
相較,客觀上亦無足認他人、社會所受之損害與原告行使權利
之結果將顯不相當。依上說明,縱原告權利行使之結果非無損
及被告利益之可能,仍不得執此逕論原告此舉屬權利濫用,並
進而對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任加限制。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反
訴請求確認之系爭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則應以如主文第
9至12項所示之連線,較為允當。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確認界址事件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
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然本件另因反訴原告就界址
之主張有所變更,而前後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共2次等情
,認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4分之3,始
為公允。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1日第00
00000000號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17日第00
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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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之土地│占用物│占用物之所有權人│占用面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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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龜山區│門牌號碼桃園市│被告清富纖維股份│47.08平方公尺│附圖一紅色區域│
││福源段228地○○○區○○路10│有限公司│││
││號土地│96及1098號建物││││
│││(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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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變電箱││7.99平方公尺│附圖一粉紅色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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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龜山區│門牌號碼桃園市││39.25平方公尺│附圖一橙色區域│
││福源段000-0○○○區○○路10││││
││地號土地│96及1098號建物││││
│││(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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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屋簷││21.21平方公尺│附圖一淡紫色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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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桃園市龜山區│門牌號碼桃園市│被告廖南鎮│34.54平方公尺│附圖一黃色區域│
││福源段000-0○○○區○○路││││
││地號土地│1100號建物(廠││││
│││房)││││
├──┤├───────┤├───────┼────────┤
│6││屋簷││10.06平方公尺│附圖一褐色區域│
├──┼──────┼───────┼────────┼───────┼────────┤
│7│桃園市龜山區│門牌號碼桃園市│被告詹鵬緯│39.55平方公尺│附圖一綠色區域│
││福源段250地○○○區○○路││││
││號土地│1102號建物(廠││││
│││房)││││
├──┤├───────┤├───────┼────────┤
│8││屋簷││12.10平方公尺│附圖一灰色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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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重測後地號│依反訴被告指界位│依反訴原告指界位│
│││││置計算之面積│置計算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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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309│共3,519平方公尺│桃│237│3,526.79平方公尺│3,875.51平方公尺│
├──┤園├───┤│園││││
│2│市│309-1││市││││
├──┤龜├───┤│龜││││
│3│山│310-1││山││││
├──┤區├───┤│區││││
│4│兔│310-3││福││││
├──┤子├───┤│源││││
│5│坑│310-10││段││││
├──┤段├───┤│││││
│6│大│312-2││││││
├──┤湖├───┤│││││
│7│頂│314││││││
├──┤小├───┼────────┤├───┼────────┼────────┤
│8│段│314-4│265平方公尺││251│265.19平方公尺│323.4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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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4-3│264平方公尺││253│269.75平方公尺│335.3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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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1│1,255平方公尺││228│611.68平方公尺│344.5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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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1│107.10平方公尺│107.10平方公尺│
├──┤│││├───┼────────┼────────┤
││││││228-2│536.22平方公尺│536.2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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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1│858平方公尺││250│159.63平方公尺│94.04平方公尺│
├──┤│││├───┼────────┼────────┤
││││││250-1│185.95平方公尺│127.7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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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2│512.45平方公尺│430.8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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