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當晚不知肇事而將車開回家,途中接獲員警告知事,即立即自動趕到警局做筆錄,並向當事人(被害人)道歉,表示願賠償當事人損失,是否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要件?其後,抗告人於事發後,住家因還不起貸款已被法院拍賣,住址變遷而未接獲員警舉發單,也無從得知應到案日,為此懇請酌情量刑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自南向北往市郊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七二之二五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 邱淑玲 駕駛之QKP-七八六號輕型機車,造成邱淑玲人車地,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然抗告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報警救護隨即加速逃逸,後為警方循線查獲,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逃逸等情,亦据被害人邱淑玲於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訴字一五二號公共危險等案警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証人 藍玉麗 証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邱淑玲傷害診斷証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按,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案號卷宗無訛。再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A三-六一七三號自小客車肇事後右前保險桿、右前引擎蓋受損及右前方向燈脫落,被害人邱淑玲駕駛之QKP-七八六號輕型機車受撞後係正後方尾燈受損等情,此有上開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就上開自小客車、輕型機車受損位置客觀判斷,被害人顯係在被告右前方視界範圍內受撞,且受處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肇事現場有路燈,照明正常,抗告人就被害人受撞、人車倒地成傷一事,自無從諉為不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肇事後未即停車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抗告人因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經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訴字一五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陸月,此亦有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為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辯稱:伊不知肇事,並非逃逸,係自動到案云云,非可採信,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住所地於肇事後遷往現址即住台中縣○○鎮○○路○○巷一之四號,原分機關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依上址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裁書及送達回執影本可稽,該裁決書已生裁決之效力,並無抗告人所質疑送達效力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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