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西瓜刀兩把、短武士刀即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投警保字第○九一○○五五一六二號函所附鑑驗照片編號一部分之非管制刀械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已判決確定之 林明輝洪世鵬 均因失業無經濟來源,竟不思正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籌劃至偏僻地區強盜他人財物,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先會合在林明輝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租住處,並備妥林明輝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西瓜刀兩把及短武士刀一把,隨即乘坐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結夥三人往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風景區出發,準備至該處俟機強盜;於當日二十時許,丁○○與林明輝、洪世鵬到達南投市猴探井風景區之停車場,並將車輛停置、埋伏該處等候;迄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載女友丙○○至該處,於下車遊玩約十分鐘後,再返至停車場上車準備離去時,於關車門之際分遭守候該處之丁○○與林明輝、洪世鵬三人手持西瓜刀及短武士刀分別架住乙○○、丙○○之頸部,施以強暴手段,喝令交出財物,同時丁○○並欲以就地取得之麻繩綑綁乙○○,但為乙○○所掙脫,林明輝、洪世鵬、丁○○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乙○○、丙○○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乙○○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千六百元、身分證等物)、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丙○○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一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SGAGEM九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丁○○與林明輝、洪世鵬得手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現金用以加油、共同花用,至強盜所得之SGAGEM九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由林明輝持用,另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則由丁○○持往彰化縣○○鎮○○○街○○○號和記通信電子工程企業社,以一千二百元售予不知情之 李坤鍵 。嗣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接獲報案立即組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等地分別拘捕丁○○、林明輝、洪世鵬三人,並扣得林明輝所有西瓜刀二把、洪世鵬送給林明輝之短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及共犯林明輝、洪世鵬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五頁、第四十八頁、第八七至九十頁,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有證人即和記通信電子企業社負責人李坤鍵於警訊證述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乙紙、被告犯案車輛、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片四張、通聯紀錄一份、贓物領據二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五頁、第九一至第九九頁),復有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短武士刀乙把足以佐證。綜上,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與林明輝、洪世鵬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被告丁○○等三人所持有之西瓜刀及短武士刀,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被告丁○○等三人於偏僻地區持之架住被害人乙○○、丙○○之頸部,喝令被害人二人交付財物,客觀上已致令被害人因顧及自身生命安危,不敢輕易與之抵抗,主觀上被害人亦皆感到害怕驚懼,自由決定意志受有明顯侵害,被告三人等所為顯已置被害人乙○○、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核被告丁○○與林明輝、洪世鵬三人結夥、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乙○○、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則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三人就前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同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對被告等三人分持西瓜刀、短武士刀如何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交付之強暴行為態樣,漏未認定,顯有未洽。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就扣案之兇器西瓜刀二把係共犯林明輝所有及短武士刀係共犯洪世鵬送給林明輝所有之事實,未明確認定,亦有未合。⑶被告等三人手持西瓜刀及短武士刀分別架住被害人之頸部,施以強暴手段,喝令交出財物,所為係施強暴行為於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並未以惡害相加之宣稱脅迫被害人,原判決卻於主文中諭知「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其事實認定及法則適用,顯有違誤。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期間,詢問完被告之姓名年籍後,均未對被告等三人為上開事項之告知,即逕為本案之審理,審判程序之進行顯有瑕疵。⑸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被告強盜案件時,曾指定義務辯護人陳國華律師為被告辯護,該指定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時,起稱「為被告辯護如辯護狀所載」云云,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惟查全卷並未發現該指定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書狀,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為審判,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之事證與辯詞,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僅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但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屬從輕,所請求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強盜行為中尚無傷害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短武士刀一把(按即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投警保字第○九一○○五五一六二號函所附鑑驗照片編號一部分之刀械),均為被告林明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前開南投縣警察局鑑驗照片編號二所示之刀械,經該局鑑驗結果為管制刀械,有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證,但查該刀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後復於原審審理中撤回該追加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且所持有者為何人尚待究明,應發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輝、洪世鵬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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