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上六時四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人人計程車行」內,見乙○○騎乘機車搭載 游文炳 ,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與 謝金輝 發生車禍,致乙○○機車倒地,游文炳人亦倒地受有傷害;乙○○、游文炳與謝金輝雙方並在該處商議賠償事宜,此時丙○○即出面將游文炳攙扶進入「人人計程車行」內休息,俟乙○○取得謝金輝所賠償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欲邀游文炳離去時,丙○○與該車行內排班司機 陳木鑫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未經上訴而確定)即揮手要乙○○進入該車行。俟乙○○一進入車行,丙○○即表示游文炳積欠其四千元尚未清償,要求乙○○拿出四千元以清償游文炳所欠債務,惟乙○○不肯應允,丙○○、陳木鑫二人明知是游文炳積欠丙○○債務,而乙○○並無義務代游文炳清償該筆債務,詎丙○○仍與陳木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早上七時二十分許,竟由陳木鑫拉住乙○○之衣領,以膝蓋頂撞乙○○之前胸數次,致乙○○之胸壁受有紅腫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喝令乙○○交出四千元,乙○○因遭受陳木鑫暴力相向,致心生畏懼,乃取出身上之四千元交予丙○○收受。嗣乙○○離去該車行後,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要求游文炳、乙○○拿錢出來及收受乙○○所交付之四千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因游文炳先前有欠伊四千元,當天伊幫忙游文炳與謝金輝洽談車禍和解事宜,得知謝金輝有支付五千元賠償金,因該車禍導致游文炳受傷,伊認為該五千元應該賠給游文炳,遂要求游文炳清償先前債務,因此,乙○○進入該車行後,伊即向乙○○要求交出四千元,惟乙○○一真不肯交出,後來陳木鑫可能在一旁聽得受不了,遂動手打乙○○,乙○○被打後,再加上游文炳要求乙○○代其先還錢,乙○○才分次拿出四千元(一次二千五百元,一次一千五百元)交予伊,伊確實未曾教唆陳木鑫打人,且事後伊曾與管區警員聯絡,警員亦告知伊,與肇事者聯絡結果,該筆錢是要賠給受傷的游文炳,可見伊並沒有恐嚇取財犯行,應不為罪 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游文炳於警訊中證述:「我剛好在車行附近發生車禍,之前我有欠丙○○的錢四千元,此次剛好被他看見,他同時要我還錢,就算我欠錢,理當應由我償還才對,也不應該打乙○○」、「乙○○有將錢拿出來,拿四千元交給丙○○之後,丙○○將四千元放入口袋內」、「我沒有要求乙○○代我償還債務,他會將錢拿出來,是被打的受不了,迫於無奈始交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同案被告陳木鑫於警訊中亦供陳:「(問:你為何要毆打乙○○?他與你有無認識、有無仇恨?)是因為丙○○要求我打乙○○,我與他不認識,亦無仇恨」、「是丙○○要乙○○交錢出來,不是我講的,我是有比動作再追打之意」、「我沒有收錢,他(乙○○)是直接拿給丙○○,然後劉將錢放入其口袋」、「(問:當乙○○交出身上財物之後,你有無再毆打他?)交錢之後,我就沒有出手」、「(問:經你使用暴力之後,乙○○始肯交付身上現金四千元給丙○○,你從中得多少錢?)丙○○給我二千元」、「(二千元)丙○○說是要給我吃紅的」、「因為該車行是丙○○所開設的,他比較不方便,所以他才會教唆打人」、「我是替丙○○打人的」(見偵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等語情節相符,足堪採信。而陳木鑫並非前述四千元債務之當事人,與告訴人乙○○又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如非經被告丙○○授意,當無為此犯行之必要,復參諸同案被告陳木鑫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而言,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確係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同案被告陳木鑫苟無上揭犯行,飾詞掩罪惟恐不及,當無於警訊坦承犯行之理,且被告丙○○為該車行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木鑫為該車行之靠行司機,渠二人間存有業務利害關係,同案被告陳木鑫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陳木鑫於警訊之上揭供述應堪採信,其事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係伊一時衝動而動手打人,被告丙○○並未授意,渠在警訊中承認是因睡眠不足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則被告丙○○以上揭辯詞否認犯行,亦不足採信。
(二)至證人游文炳嗣於原審調查中雖更異前詞,改稱:「我就請丙○○去請乙○○過來,我就叫乙○○拿四千元給丙○○,後來另一位司機就與乙○○不知發生什麼事發生口角,就打起來了,打完,我就叫乙○○到我旁邊,我叫他拿四千元給我,乙○○拿給我四千元後就走了」、「(問:乙○○進入計程車車行多久離開?)不到五分鐘,他進來跟人家吵完架,錢丟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惟此與告訴人乙○○指訴錢是交給被告丙○○,暨被告丙○○所坦承由乙○○將四千元交予伊等事實並不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木鑫之上揭供詞及被告丙○○所自承乙○○是直接將錢交付予伊、乙○○進入車行至離開約有半小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互有矛盾,足徵證人游文炳嗣後之證述純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況被告丙○○所辯謝金輝是要賠五千元給 游文炳云云 ,業據證人謝金輝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心理是想要賠給受傷的人,但沒有講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則被告丙○○空言辯稱謝金輝是要賠五千元給游文炳云云,即不足採。證人謝金輝既未言明該五千元欲如何賠償告訴人乙○○與證人游文炳,則該五千元如何分配,核屬告訴人乙○○與證人游文炳二人間之事宜,與被告丙○○實不相干,且該金錢既在告訴人乙○○身上,更不容許被告丙○○以不當手段逼迫告訴人乙○○交出代償債務,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告訴人乙○○是第一次先給伊二千五百元,後來證人游文炳要求告訴人乙○○代償,告訴人乙○○才再給伊一千五百元,前後相隔十來分鐘乙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係一次交付被告丙○○四千元不符,且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木鑫及證人游文炳於警訊中皆未敘及四千元是分兩次給付,而同案被告陳木鑫於原審調查中亦曾供述:「乙○○與游文炳間也沒有講到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若證人游文炳當天有要求告訴人乙○○代償之言語,而同案被告陳木鑫亦在現場,不可能未聽聞,足認被告丙○○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另被告丙○○事後分給被告陳木鑫二千元,益足證被告丙○○有授意同案被告陳木鑫,以毆打告訴人乙○○為手段,逼使告訴人乙○○交付四千元之情事,此業據同案被告陳木鑫於警訊中已明白供陳:該二千元「丙○○說是要給我吃紅的」,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木鑫二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共犯關係(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雖被告丙○○於原審辯稱該二千元是伊借給同案被告陳木鑫,而同案被告陳木鑫嗣亦改稱係借貸關係,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木鑫二人就借貸之緣由、當時給錢經過、有無說要還錢等情,被告丙○○供述:「(問:為何拿給陳木鑫?)因陳木鑫沒有去跑車,他在那裡念說明天要繳車租,他也沒有什麼錢,車租多少錢我不知道,可能是八百元,他說好幾天沒有繳,我就拿二千元給他」、「(問:法官問為何你會給他二千元?)順手拿的,這是我借他的,當時有說要借他的,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問:你給陳木鑫二千元的時候,情形如何?)他跟我說好幾天沒有繳租了,沒有錢繳租,我說沒有關係,我這邊有二千元,我先借他,我就將錢給他,他就收了」、「(問:陳木鑫有無拒絕?)剛開始有,後來他就收起來了,他有提到過幾天比較有錢就要還我」云云,核與同案被告陳木鑫所供述:「(問:後來丙○○拿多少錢給你?)他硬塞二千元給我」、「(問:這二千元是否要還?)要,但當時沒有講,我認為要還」、「(問:丙○○有無要你還二千元?)他說要幫我繳車租,沒有說要借,也沒有說要我還」、「(問:你有無要提起要繳車租的事?)前天有提起,當天有無提起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五六頁),顯不一致,可見被告所辯借貸乙節,礙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明知積欠四千元債務者係證人游文炳,告訴人乙○○縱係證人游文炳之同行友人,亦無代證人游文炳清償之義務,被告竟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渠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自帶二位排班司機 張玉龍周振榮 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供稱:陳木鑫打乙○○時他們兩人均有在場,乙○○分二次交錢時,周振榮應該有看到,張玉龍可能沒有看到;證人周振榮結證稱:案發前伊載客人出去,案發時伊不在場,乙○○有拿錢給被告,是被打的那人拿錢給站長(指被告),只拿一次;證人張玉龍則結證稱:陳木鑫打人時,站長有去拉開,並罵陳木鑫你在作什麼,伊沒有看到有人拿錢給站長,因為伊己出班。(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之供述與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互有不符,是證人周振榮、張玉龍之證詞,尚難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木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區區四千元,竟不惜以暴力手段相向、對被害人身體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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