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五七之一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波 ,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黃波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九年間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波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讓與訴外人 黃朝得黃瓶 。嗣黃瓶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 黃昭貴 耕作,黃朝得將系爭土地交給其女婿 葉進益 耕作,目前系爭土地係由黃昭貴、葉進益耕種中,上訴人既未將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供自己耕作,自屬不自任耕作,是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已向彰化縣政府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上訴人並沒有轉租給他人,或向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並持續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催告收回土地,如被上訴人要收回系爭土地,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將上開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波,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黃波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且兩造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九年間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波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讓與訴外人黃朝得、黃瓶。嗣黃瓶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黃昭貴耕作,黃朝得將系爭土地交給其女婿葉進益耕作,目前系爭土地係由黃昭貴、葉進益耕種,被告未自任耕作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波書 立之同意書影本為證外(見原審卷第十九、六十一頁),並據證人黃昭貴、葉進益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上訴人亦自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且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現在之占有情形時,系爭土地現由黃昭貴種植水稻、葉進益正整地中準備種植洋蔥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七十頁、七十二頁),況上訴人於上開勘驗期日亦自認:「我現在確實沒有在耕作」等語屬實(亦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是上訴人確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與黃波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親自種植稻穀云云,顯非實情。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地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是承租人如未自任耕作,而以任何其他方式將耕地交由他人耕作,雖未明訂轉租契約,亦等同轉租。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波已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立同意書,將承租之系爭耕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之代價,交予黃朝得、黃瓶耕作迄今,有如前述,自係不自任耕作。雖上訴人辯稱:伊未收取租金,故無轉租云云。惟按耕地租佃契約之訂立、租期、租額、租金及契約之終止等,均因公權力之介入面設有種種之限制,非可全由出租人之意思為之。且耕地,縱經出租人承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故耕地承租權自亦不得轉讓。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催告要收回耕地,如其要收回,應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租賃契約「無效」,係指上訴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定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減而言。此與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出租人得主張「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同,即租約有無效之情形時,並無待出租人催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請求出租人給付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是上訴人所辯,當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自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前條項「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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