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為阻止 吳秋燕 之身體免遭於被上訴人繼續性之不法侵害,於極短時間所為反應之防衛行為,將被上訴人拉開,而致擦傷到其眼皮而已,無任何故意之傷害,應無成立傷害之罪之餘地。被上訴人原來就有舊疾。左眼視力○.○五,被上訴人與濟明眼科醫院共謀串通出具不實診斷書證明左眼視力○.○一及矯正無效,相當左眼睛失明,來誤導檢察官及鈞院民、刑庭法官誤認左眼失明之重傷害關連。幸經民庭法官細詳明察,方知被上訴人至今視力還保持與未發生受傷前視力完全一樣,左眼視力○.○五也無變化,被上訴人是舊疾,與其受輕傷而引起視力萎縮無關連。上訴人出於防衛吳秋燕身體之行為,因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然此防衛行為沒有逾越程度,事發當時雖上訴人年齡三十四歲,身體消瘦體弱,體重只四十五公斤而已,如比體力還不及被上訴人七十一歲身體健壯之身材,絕不可能逾越程度,揮舉毆打被上訴人。
(二)兩造房屋居住毗鄰,被上訴人房屋先建造,當時並立有合約書一份,共同使用壁協議書,而後兩造產生土地紛爭,生有夙怨迄今,上訴人尚未討回土地,被上訴人還誤導上訴人佔有伊之土地理念使人難解,老事糾紛未結。當日傍晚完工收拾東西時,被上訴人故意製造事端,蓄意趁吳秋燕不注意時,敲擊其腦部,上訴人當時基於防衛吳秋燕身體之安全,拉開被上訴人,以致其左眼眶受有輕微擦傷,被上訴人誣賴上訴人毆打,原有預謀之計目的得逞,為免女工繼續被猛打,上訴人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如有外力傷害所引起視神經受傷時,應即到眼科醫治才對,不可能隔了二天才去醫治舊疾,下回隔了二十二天再去醫治舊疾,由此可證當時是灰塵沾到而已。本案經證人即潔明眼科診所之醫師 孫家富 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視力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受傷後來治療,跟伊之前治療之視力還是一樣,如有外力傷害視神經,一般三至五天就會惡化,因血管神經三至五天就有反應,不會拖有到一年多,而被上訴人本來視神經就有萎縮逐漸喪失功能,因而致完全喪失功能等證詞有卷可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竹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起訴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時,時刻暗昏,兩造因房屋逾界建築等糾紛發生口角,上訴人身帶鈍器,進○○○鎮○○路○○號之三內部,竊占土地,當時被上訴人拿照相機要照相,上訴人竟帶鈍器揮打被上訴人頭部受重傷,關係左眼出血傷變,醫療無效,視力無光失明,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後被上訴人左眼視力節節衰退至零點零一,且矯正無效(按即所謂視神經萎縮,意即失明),且潔明眼科診所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覆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過失傷害案件,認被上訴人左眼傷害應為外力所致。按造成視神經萎縮,主要分為兩部分⒈眼科方面之問題:如視網膜剝離、糖尿病引起之網膜病變、外傷。⒉神經科問題引起:如視乳發炎、多發性硬化症、腦下垂體腫瘤、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長期腦壓升高。惟上開刑事案件竟認為被上訴人左眼視力本即不佳,即視力○‧○5,而率謂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右揭傷害後,視力小於○‧○1,非上訴人傷害所致,所述理由非但欠缺學理基礎,且忽視專業。被上訴人復係獨居老人,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前,左眼視力尚且維持在○‧○5,且得經由矯正使視力恢復,惟於右揭時日後左眼視力衰退至失明狀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九二一災民證明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因房屋逾界建築等糾紛發生口角,上訴人竟揮拳打中被上訴人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眼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後被上訴人左眼視力節節衰退至零點零一,且矯正無效,致視力衰退至失明狀態,生活起居不便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兩造發生之爭執係因被上訴人蓄意趁吳秋燕不注意時,敲擊其腦部,上訴人當時基於防衛吳秋燕身體之安全,拉開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左眼眶受有輕微擦傷,上訴人為阻止吳秋燕之身體免遭於被上訴人繼續性之不法侵害,於將極短時間所為反應之防衛行為,而致擦傷到被上訴人眼皮,無任何故意,應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原來就存有舊疾,由被上訴人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結果,其右眼視力○‧5,左眼視力則已小於○‧○5,其後陸續診斷結果其視力並未改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接受白內障手術,手術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結果,其左眼視力仍為○‧○5且有外斜現象,與本案發生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同年三月七日病歷記載內容相符,且同年三月七日診斷結果並無任何左眼外傷而造成視力衰退等字語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確實為眼眶外皮擦傷,與眼視神經受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固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係鄰居,雙方本因相鄰土地鑑界、房屋整修等問題生有夙怨。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在二人相鄰住屋即南投縣○○鎮○○里○○路六十五之三號及同路六十七號之屋外,見其僱用架設鷹架之工人吳秋燕跪坐在地且正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後腦部而施以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防衛吳秋燕身體之意思,隨即出手阻擋被上訴人繼續施以毆打行為,惟揮手力道過於猛烈而逾越必要之程度,遂擊中被上訴人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眼眶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竹山鎮慈山醫院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且經訴外人吳秋燕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屬實,而被上訴人因傷害吳秋燕之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致伊左眼視神經萎縮,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慈山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是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就診,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眶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推定醫治需要日數為一星期,此有該診斷書附卷可稽,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潔明眼科診所病歷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潔明眼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左眼向左外方偏科約十五度,角膜(黑眼球)有點混濁,水晶體混濁,視力不好,右眼視力○‧5,則左眼視力則已小於○‧○5,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陸續至潔明眼科診所診斷結果其視力並未改善,而均小於○.○五,而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被上訴人尚於同年三月七日至該診所就醫,該病歷仍記載左眼視力為小於○.○五,且並無任何因左眼外傷而造成視力衰退等字語記載,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至潔明眼科就診時之視力均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初診時之視力差不多,此有潔明眼科診所病歷記錄及醫師孫家富所提出之書面說明附原審卷可查,而證人即潔明眼科診所之醫師孫家富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視力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受傷後來治療,跟伊之前治療之視力還是一樣,而慈山醫院記載被上訴人結膜下出血,但不一定代表視神經有受到傷害,且如果有外力傷害,視神經一般會三至五天就會惡化,因為血管神經在三至五天就有反應,不會拖到五個月,而被上訴人之左眼視神經本來就有萎縮,並有外斜及白內障,視力本來就不好,且會因上開病症逐漸萎縮,也可能因年紀之增長而使視神經逐漸喪失功能,而無論有無外力之介入,被上訴人之左眼視神經均可能逐漸萎縮,而致完全喪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七行以下),是依據被上訴人受傷後最初為其治療之慈山醫院驗傷診斷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受視神經上之損害,且所受之傷害,約一星期即可治癒,而潔明眼科診所之病歷表則記載,被上訴人左眼之視力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為上訴人所毆傷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其視力均為差不多,另依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孫家富於原審所證述,若外力導致視神經受損,應該會在三至五天內就會反應,而被上訴人至今年六月十七日其視力尚與被上訴人初診時差不多,足見被上訴人左眼視力之喪失,應是其所患上開所述無法復原之眼疾所致,要非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之傷害,應僅是左眼眶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至於其左眼視神經完全萎縮致視力完全喪失,應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視神經因萎縮、視力喪失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對揮中被上訴人左臉等部分而致左眼眶紅腫等傷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明文所定。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之行為,確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吳秋燕身體之行為,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然此一防衛行為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否則即屬防衛過當,而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為三十四歲,處於青年時期,而被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之時為七十一歲,則為一老年之人,是上訴人若為阻止吳秋燕之身體免遭於被上訴人繼續性之不法侵害,自當以將被上訴人強行拉開或較為被動之手法為其適可達其目的之手段,衡情其出手阻擋之過程實無揮拳毆擊被上訴人臉部之必要,堪認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上訴人乃一獨居老人,現無業,國小畢業,且為九二一大地震災民,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其出於防衛他人受不法侵害之動機,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係正當防衛,不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左臉、左眼眶等部分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九萬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因未能舉證其左眼視神經受傷與上訴人之傷害有關,是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九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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