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 苗栗縣 ○○鎮○○路與三泰街口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一個。雖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扣案可佐,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玻璃頭吸食器非其所有,對於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同車之 蔡益同王立偉 在車上施用毒品,伊可能因此吸入二手煙各等語。查㈠聲請人雖認為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觀以此扣案物之查扣時間、地點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益同、王立偉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三泰街口,遇警攔查,而在該車駕駛座踏板墊下查獲該玻璃頭吸食器一個,惟被告於警訊時已明確供明:經警攔查時,伊先下車受檢,當時車上之蔡益同坐於駕駛座旁乘客座,王立偉則坐於後座,因蔡益同係另案被拘提之人,警方因人力不足請求支援,待警力到達後,該二人始下車,他們在車上坐了約二十分鐘,有可能在這段期間趁機藏放該吸食器駕駛座踏板墊,若東西是伊的,伊早跑給警察追或將東西丟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頁影卷第八頁筆錄),參以關係人蔡益同陳述: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持拘票將其拘獲,伊當時坐在右前座,王立偉坐在右後座,警方在車內查獲的東西,伊未目睹甲○○放的,伊不知道甲○○有無吸毒等語(見同卷十一之一、十二頁筆錄)、另關係人王立偉陳稱:伊當時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並經警當場在車內駕駛座處查獲玻璃吸食器一個,伊不知道東西是誰的,但車子是甲○○的等語(見同卷第十四頁),此二關係人均未直接證述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因此二人遭查獲時,亦確實均在車上,本案查扣物是否該二人所有,亦非無疑。該吸食器究為何人所有,同車之被告及關係人蔡益同、王立偉均有嫌疑,因無該吸食器上指紋鑑定資料以供原審憑判,尚不得遽以推論為被告所有。㈡另被告抗辯前揭關係人蔡益同、王立偉在本案查獲前,曾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其可能因此吸到二手煙等情,因關係人蔡益同、王立偉二人於經警查獲後,同時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七○一○號函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蔡益同、王立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二關係人在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依證據所呈,難認所辯不可採信;而觀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惟觀以該鑑定報告僅認定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鑑驗結果之確實數值以供憑判,被告辯稱其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吸入關係人蔡益同、王立偉之二手煙等情,是否可採,自需有將被告之尿液送請覆驗,鑑驗確實之數值以供判斷之資料,始能證明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不可能是因為吸入低劑量之二手煙所造成,而係被告本身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果。㈢綜上,前揭查獲之施用毒品玻璃吸食器既非在被告之身上起出,而係在自用小客車上起獲,當時同車之被告、關係人蔡益同、王立偉均有可能為該吸食器之所有人,原審無從遽以推論係被告所有;且因同車之關係人蔡益同、王立偉所採尿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在同車之密閉空間內,有無因吸入關係人蔡益同、王立偉二人施用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其尿液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現有證據,無從憑斷,則依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駁回聲請人強制戒治之聲請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先於警訊中辯稱為警查獲日之十八時許,其綽號「 阿草 」之友人,在其駕駛之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嗣後改稱係蔡益同、王立偉二人於車內施用安非他命,致伊吸入二手煙等語,其前後所辯不一。又被告辯稱係友人「阿草」在車內吸用安非他命之時,乃於警就其尿液送驗完成後,始再通知被告接受訊問,而此時蔡益同、王立偉並未與其同在現場,若被告果係吸及蔡益同、王立偉施用安非他命時散逸於空氣中之安非他命,自可逕供稱係吸食蔡益同及王立偉施用毒品時之二手煙,殊無先捏稱係不知名之阿草在其車內吸食安非他命,嗣後改稱係蔡益同、王立偉在其內吸食安非他命。㈡原審既認定苗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缺乏相關鑑驗數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涉施用毒品犯行,惟蔡益同、王立偉之鑑驗報告亦無相關鑑驗數值,原審卻認渠等二人涉施用安非他命,其採證似有違背論理法則。㈢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搭載蔡益同、王立偉,然被告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及苗栗縣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縱有吸入二手煙,惟有僅與蔡益同、王立偉同處車內約僅二十分鐘,依此短暫之時間其吸入之劑量,實難認經由身體代謝結果,得測出具安非他命成分。㈣苗栗縣衛生局檢驗時均遵守一定之作業流程,即先經初步篩檢,於檢驗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克三百奈克以上者,再依薄層層析法以確認,經該法則測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每毫克五百奈克以上者,始據以判定為陽性反應,並有該局之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及檢驗標準判斷在卷可稽,故該局之檢測非就僅具微量之成分,即遽以判定陽性反應。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安非他命經燃燒施用,而有部分散逸迷漫於空氣中,致一般人經由呼吸作用而吸入體內,再經體內代謝結果,由尿液排出體外,致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屬至明之理,惟散逸迷漫於空氣中之安非他命濃度,殊難與逕予吸入體內之濃度相比擬,是縱處於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空間,其吸入二手煙之濃度,是否可達經由尿液檢驗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容有可疑。且縱被告確係吸入二手煙,惟被告與蔡益同、王立偉同處於車內約僅二十分鐘,依如此短暫時間所吸收之劑量,是否有可能導致檢驗出具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值得商椎。㈡又被告與蔡益同、王立偉三人之尿液經檢驗報告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尿液檢驗報告亦均無相關檢驗數值,惟原審一則認定被告係吸食二手煙,一則卻認定蔡益同及王立偉係吸食安非他命,何以相同之檢驗報告卻為不同之認定,其理由為何,並未說明。此外,本院亦認為原裁定尚有抗告人所指之前揭抗告理由存在,原裁定未詳加審究,遽為駁回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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