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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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中午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該戶為日式三合院,甲○○平日居住於南側磚造建築物內),因心情不佳,乃於飲酒後,於是日下午
三、四時許將晾曬在三合院庭院中之棉被拉扯下來,以打火機點火焚燒。甲○○明知三合院北側護龍,即以鐵皮搭蓋之建築物,係其親族長輩 林枝檳 所有,該鐵皮屋已出租予乙○○暫作為倉庫,惟其與乙○○相處不睦,認為被乙○○瞧不起,而對乙○○產生不滿,一時氣憤,乃持木棒將該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窗戶打破,同時將鐵皮屋南側之房門踹開,再將部分燃燒之棉被拿進鐵皮屋內,丟在東側放置之床舖處,惟甲○○因喝酒及服用鎮靜藥物,感到睏倦,乃返回其所居住之磚造建築物內睡覺,而鐵皮屋內則因其引入火種,使火勢延燒屋內放置之器物,嗣為附近住戶某甲,某乙(證人姓名、年籍詳原卷)發現火災,即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報請消防隊人員到場救火,至下午八時三十分將火勢撲滅,而鐵皮屋及其內財物,(約值新臺幣三十萬元)均已燒燬殆盡而不堪使用。甲○○則被送至醫院,至次日上午方清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地放火燃燒棉被,復打破鐵皮屋門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天曾與女友 王麗秀 二人在現場發生爭執,是王麗秀為了報復被告才點火將鐵皮屋燒掉,之前被告確實曾拿木棒砸損鐵皮屋大門,但打破一個小洞而已,沒有將門打開,不可能將火源丟
進消防鑑識人員所認定之起火點,被告後來就進去睡覺,不知道王麗秀如何將鐵皮屋燒燬云云。另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鑑識報告指出,本案起火點有二處,一在鐵皮屋倉庫內之床邊,一在鐵皮屋外留有棉被餘燼處。觀諸倉庫外之起火點與建築物尚有一段距離,可知被告自始即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倘使如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將門窗打破後,再以著火之棉絮丟入屋內,則本案起火處應在靠近門窗處附近,惟鑑定結果卻認為起火處遠在倉庫北側之床鋪附近,公訴人之認定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又查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仍在三合院內安心睡覺,亦可證明其之前並無放火之危險行為;另查本案除心智障礙之證人王麗秀供述被告放火燒倉庫之外,仍欠缺直接眼見火災發生經過之目擊證人,惟證人王麗秀於偵訊中證詞反覆不一,且自承當天曾遭被告毆打,其主觀上確有報復被告之動機,兼以證人王麗秀有放火之前科,是難以其一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火災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經民眾報案後,由消防人員至現場撲救,直至八時三十分始完全撲滅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依調查報告書之記載:「該址為舊式三合院建築,北側房屋已更改為鐵架鐵皮搭建之建築物,東、南側之房屋仍為磚瓦造之一樓房屋...本案經現場勘查,該鐵皮外內北、南側受燒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顯示東側火勢燃燒較為猛烈,又現場床鋪受燒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東側之椅組受燒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顯示火勢於床鋪與椅組間燃燒較為猛烈,故研判鐵皮屋內起火處位於床鋪西側附近,但鐵皮屋南側屋前空地燃燒之棉被又為一起火處,兩起火處火勢並未連貫,係各自獨立燃燒...綜合全部因素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憑,可知本案火災鐵皮屋內、外二處起火燃燒,係出於人為因素,而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獨自在三合院南側磚造房屋內睡覺,經警消人員叫喚不醒,被送往秀傳醫院,經該院檢查測得被告體內有酒精反應等情,有卷附之秀傳醫院生化報告可稽。被告於清醒之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於二十五日中午在家裡喝了一瓶米酒及一瓶蔘茸酒後,便把我家裡一些破棉被拿到庭院,以打火機放火燒棉被,當天下午三、四點時,我可能因酒精作用,又想到我家對面的乙○○平常就很看不起我,一時氣憤,就持木棒將他倉庫的門窗玻璃打破,之後我就回家吃了二顆安眠藥,整個人就昏昏沉沉,之後我就出去庭院拿了一塊有著火的棉被往乙○○的倉庫丟去,我就回到屋內,直到警察及消防隊來把我送上救護車載到醫院,到了醫院我就一直昏睡,直到今天早上警察才從醫院帶我來派出所」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之警訊筆錄),被告前開供述與在場證人王麗秀於原審偵、審時證述被告在燒完棉被之後,就把棉被丟到鐵皮屋之證詞相符,且被告坦承其於庭院內燒棉被,亦與前述調查被告認為「鐵皮屋南側屋前空地燃燒之棉被為其中之一個起火點」之鑑定意見及證人某乙證述被告放火燒棉被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接受消防隊員訪談時,仍自承過錯而表示對證人乙○○負責之態度,亦有談話筆錄在卷可稽(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足見被告應係點火燒燬鐵皮屋之行為人。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放火燒鐵皮屋,辯稱當時只是將門窗玻璃打破,並否認將大門打開云云。惟在場證人某乙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我站在我家門口,我看到被告用腳踼破照片三(指警卷內附之照片三)靠近右邊的大門之後並拉開等語,可見該鐵皮屋已非呈關閉狀態,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自有親自進入屋內,將燒燃留有火種之棉被丟向起火處,即屋內床舖之可能,辯護人以屋內之起火處(即床舖西側)距離門窗有一段距離,而認被告無法於該處點火,未可採信。又被告於火柴發生後,獨自在南側磚房內睡覺,其當時酒醉不醒,經送往醫院至次日早上方清醒,被告自承當天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足認被告係於放火燃燒該鐵皮屋之後,已處於睏倦疲憊之狀態,而回其磚房內睡覺,並非無視於火災之危險性甚明。另證人王麗秀雖罹有精神障礙疾病(見卷附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有放火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王麗秀於本案並無焚燒棉被之行為,被告亦未目睹王麗秀有進入該鐵皮屋放火或丟入火種之舉動,則被告擅指鐵皮屋係王麗秀放火燒燬云云,即屬無據。再參與證人某甲,某乙均於原審證述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有破口大罵、燃燒棉被及以木棒打破窗戶並將房門踹開之行為,均清楚顯示放火應係被告所為,而與王麗秀無關。此外,該鐵皮屋為案外人林枝檳所有,當時已出租予證人乙○○,準備於室內裝潢完畢後搬入居住,在此之前僅堆放雜物而無人使用或居住,火災後所損失屋內財物約為新臺幣三十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本案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鐵皮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本案之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犯罪之動機、據其供稱係因被承租該鐵皮屋之被害人乙○○瞧不起,而對乙○○不滿,始燒屋洩恨等語,乃原審認係平日與宗親長輩間相處不睦之結果,尚與事實有間,而無可採取,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非佳並有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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