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被告丙○○係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巷口欲左轉振興路,原判決事實欄未能指陳公訴人此部分之誤繕,猶逕載為被告係沿臺中市○區○○路駕駛,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口欲左轉時,已注意左右均無來車始行左轉。適告訴人甲○○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疾駛而來,且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致閃避不及而於汽車道上衝撞伊所駕車輛之車頭,始生此交通事故。本件車禍純係因告訴人無照駕駛,又未緊靠道路右邊行駛,更闖越紅燈未減速慢行,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伊係依規定行駛,並無過失云云。惟查,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此注意義務且未因路權歸屬與否而有所歧異或免除。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其於起動之前即視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趨近(見偵查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一五頁),其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應密切注意告訴人之動向;復參酌卷附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本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撞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葉子板處,被告顯尚未及左轉即遭告訴人碰撞,足見肇事當時,被告行經交叉路口,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確定能安全通過,始為前行,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因而肇事,縱告訴人有無照駕駛或未依線道、號誌行駛之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亦因疏於注意而難脫自身之過失責任,其所辯並無過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餘額且開立本票預為支付,此有和解書乙份及本票影本三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並經告訴人之母乙○○到庭陳述甚詳,且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巷二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佐人 陳貞文 住同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英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振興路三七一巷口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振興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欲左轉振興路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甲○○(十七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振興路由東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駛來,丙○○煞避不及撞及甲○○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舜捷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時地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甲○○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據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業 瓊鎂 所稱,係被告闖紅燈。查本案車禍發生時之交通號誌情形如何,因告訴人與被告皆指稱係對方闖紅燈,肇事地點又無照相設備,而目擊證人因與告訴人為母女之親,恐有偏坦之虞,致無從認定,惟不論當時交通號誌如何,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通過交岔路口,更應注意左右,確定能安全通過,再為前行,不得僅因其行向號誌係綠燈,即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自稱事先即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認為對方會從伊前面繞過去,因而仍然前行等語,及依被告汽車受損部位為車頭,而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被告確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舜捷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據證人張舜捷到庭證述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雖與被害人就損害金額達成共識,惟並未依約履行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