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宋啟宏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47號、第7748號、第77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即90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詎甲○○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連續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⑴94年
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以及甲○○所有如附表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⑵同年4月3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伊登汽車旅館」第223號室2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以及如附表4所示之與甲○○施用毒品無關之物品。⑶同年7月19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瑞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甲○○所有如附表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以及如附表6所示之與甲○○施用毒品無關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稱: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
至最後1次為警查獲之前2日止,在其有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年底某日起,至最後1次為警查獲當日,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檢體編號:A233號)、94年8月
1日(檢體編號:D09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偵查卷第7頁、94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偵查卷第14頁、94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偵查卷24頁)。而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晶體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各包驗後毛重為0.4公克、0.4公克、0.6公克、
0.2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126、127、128號)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2至
3、附表5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即90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0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以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⑴94年3月29日18時為警察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⑵同年4月30日17時5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⑶同年7月20日18時5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
5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脫逃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晶體4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被告於94年3月29日為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其於本院94年12月5日審判期日辯稱: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伊僅曾使用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器具施用毒品等語,尚非可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為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以及同年7月19日為警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品,亦均為其所有,且亦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4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因均與施用毒品無關,且非違禁物,故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4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6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6編號8至10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動電話,亦因與施用毒品無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而附表6編號1至2所示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3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6包,因非供被告施用,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不具有關連性,亦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附表6編號3至7所示之夾鏈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玻璃球吸食管及小剪刀,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否認曾使用該扣案之物品施用毒品,而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6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為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具有關連性,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晶體│1包(驗後毛重0.4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94年度││2│晶體│1包(驗後毛重0.4公克)│毒偵字第56至59頁)。│├──┼───┼─────────────┤││3│晶體│1包(驗後毛重0.6公克)││├──┼───┼─────────────┤││4│晶體│1包(驗後毛重0.2公克)││└──┴───┴─────────────┴─────────────┘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削尖吸管│2支│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2│電燈泡製吸食管│1支│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3│玻璃球吸食管│1支│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4│吸食管(水車)│1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3: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管│1支│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2│塑膠吸管│3支│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4: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1張│均與甲○○本件施│││:0000000000000000)││用毒品案件無關。│├──┼──────────┼────┤││2│信用卡簽帳單│2張││└──┴──────────┴────┴────────┘附表5: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玻璃吸食器│1組│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6: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3包│均非甲○○所有,│├──┼──────────┼────┤亦非供甲○○施用││2│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6包│毒品之用,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3│夾鏈袋│1包│關。│├──┼──────────┼────┤││4│注射針筒│1支││├──┼──────────┼────┤││5│塑膠鏟管│6支││├──┼──────────┼────┤││6│玻璃球吸食器│3支││├──┼──────────┼────┤││7│小剪刀│1支││├──┼──────────┼────┼────────┤│8│國民身分證│2張│均與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9│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10│行動電話│9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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