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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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婉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509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內攤位處,徒手竊取 湯淑蓉 所有並放置於攤車抽屜內之OPPO廠牌RENO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樂天街與陽明街口之「有利脆皮豬」店內,先徒手竊取店長 丁子恩 所有、擺放於該店櫃檯旁桌子上之愛心零錢箱內之零錢;復持該店內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1支,破壞、撬開該店內房間窗戶後,踰越該窗進入店內房間,徒手竊取丁子恩所有之聚寶盆、零錢盒、金雞母內之現金,而竊得現金及零錢合計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湯淑蓉、丁子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淑蓉、丁子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婉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淑蓉、丁子恩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2735號偵卷第53至59頁、第50980號偵卷第63至6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86995號鑑定書1份、案發攤位「有利脆皮豬」街景圖2張、現場採證照片18張、攤位內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被告身體外觀特徵及穿著採證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5893號鑑定書1份(見第42735號偵卷第63至103、169至171、203至205頁)、113年6月25日豐原區府前街198號監視錄影截圖5張(見第50980號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破壞、撬開窗戶後再自該窗進入上址店家內房間行竊,核屬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持用剪刀1把、螺絲起子1支行竊,衡酌剪刀屬尖銳之物、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竊取零錢、現金得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1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103頁),素行非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湯淑蓉、丁子恩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湯淑蓉、丁子恩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⒈OPPO廠牌RENO4手機1支、⒉現金及零錢共計1萬8,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以現場之剪刀、螺絲起子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等語(見第42735號偵卷第183頁),核與告訴人丁子恩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2735號偵卷第57頁),是以,被告用以供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廠牌RENO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