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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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 曾東源 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8號

  被   告 曾基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東源,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曾東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基峰固坦承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抖音看到貸款訊息,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表示因為帳戶沒有金流,需要美化帳戶,請伊提供帳戶,所以伊才提供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曾東源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又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供與「一哥」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貸款之期間、利息等基本條件,亦無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之程序,尚難採信。而被告前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當知悉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且對方不僅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及進行簽約,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明匯款匯入,此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顯與常情有違。又縱有被告所言,然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屬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而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曾東源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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