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對被害人乙○○重利)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款契約書壹份(被害人乙○○部分)、電話號碼清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見他人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高利借錢廣告,認有利可圖,遂起而傚尤,與其兄長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行印製內容「借款0000000000號」之小貼紙廣告四處張貼,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撥打電話借款。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乙○○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見上揭借錢小貼紙廣告,遂撥打上開電話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議定借款當時預扣利息八千元,實拿四萬二千元,約定每八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收取相當於每週約16分之利息(約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雙方遂約定在臺北市某處,交付乙○○借貸之款項。嗣於97年10月20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作為放款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電話號碼清單八張,及乙○○簽立借款契約書一份、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丁○○、丙○○無罪(被害人乙○○)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被告二人有罪(被害人甲○○、戊○○)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故此時之通常審判程序,縱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機會,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不利之影響,自亦毋庸適用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二人共同基於乘被害人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業據渠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害人乙○○簽立借款契約書一份、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雖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供述證據」同,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該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辯論,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乘被害人乙○○急迫貸予現金五萬元,以每八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收取相當於每週約16分之利息(約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丁○○所有供作為共同放款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電話號碼清單八張,及被害人乙○○書立借款契約書一份、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在卷可佐。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借款利息部分,依被告二人供述借款五萬元,以每八日為一期,收取每期八千元利息,實際交給被害人乙○○四萬二千元,依此方式計算利率相當於約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每週約16分之利息)。復酌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所收取利息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灼然甚明;如相較於目前銀行之放款利率高出數百倍,亦數十倍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告並非當鋪或其他民間正派放款業者,被害人乙○○若非有不得已之情事,豈會捨棄正常貸款管道,接受上開「借款五萬元,先預扣八千元之現金同時須另行簽發高達本金三倍之本票」等苛刻條件,而向被告借款?此等情狀足認被害人乙○○係處於急迫狀態下,始以上揭嚴苛條件向被告借款。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外,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二人乘乙○○急迫之情況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黃、 程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決未為詳究,逕就被告丁○○、丙○○被訴對被害人乙○○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經查:被告二人確共同基於乘被害人乙○○急迫貸予現金五萬元,以每八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收取相當於每週約16分利息(約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三十)之犯行,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乙○○重利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達約年息百分之七百三十之利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具、被害人乙○○書立借款契約書一份、電話號碼清單八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乙○○所簽立之本票二張,因係被告丁○○貸款予乙○○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且乙○○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