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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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
續之原告承受,嗣原告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自97年4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
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