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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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鴻毅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編號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2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雖然相同,然竊盜不具成癮性,受刑人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一再犯罪,苟因定應執行刑而予大量優惠,恐有獎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期責,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雖有五罪,然刑度分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且前業經2度裁定應執行刑,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不大,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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