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兼
受刑人張志華
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志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出具現金保證(111年度刑保工字第221號)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志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元,由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111年10月10日111年度刑保工字第22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檢察官另以具保人身分,合法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應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現仍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