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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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時許,於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
郵局前,遇被告員工以全民健康協會人員名義在路旁為民眾量血壓,經一名自稱
「 周麗君 」之員工測量血壓後,向原告表示其等販售之「超長電磁波器」可治療
B型肝炎,原告在無法詳細判斷思考之情形下,刷卡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之價金購買「超長電磁波器」一組。兩造上開買賣之行為,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訪問買賣」,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條
件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發覺不妥,於同年
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業已給付
之價金返還。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我有事不能去退貨。
㈡被告則以:雖同意於訂立契約後七日內退貨,但公司業務與原告約定同年四月十
二日處理退貨事宜,原告並未依約前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超長電磁波器」一組,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
付買賣價金一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一件為證,被告自認收受前開買賣價
金,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得於買受後七日內無條件退貨解約,原告已於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亦堪
信實。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
不得以限定期間內原告未來辦理退款事宜為由拒絕返還價金,是以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
賣價金三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