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四號
  原   告 丁○○○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戊○○
  被   告 甲○○
        己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七
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持有由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發,
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面額四千七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由
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
二十七元,付款地皆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見
票即付之本票二紙,被告等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事項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
。而被告等系本票之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及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兩造確實曾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二份和解協議書,依二份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乙
方(被告己○)自簽訂本件協議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甲方(
原告)一萬元及二萬元,並自第二年起每年均協議提高上揭金額」,惟被告二
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未依約提高還款金額;復依和解協議書第四條第一
項:「乙、丙方(被告甲○○)倘有違約或雙方未達成第二條之協議者,甲方
(原告)即得不經催告而逕行依法向如附表所示人或乙、丙方追償全部債務」
,被告雖均按期如數匯付一萬元及二萬元,惟因未依約達成第二條之協議,顯
已構成違約條款所訂之事由,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以其仍按期如數匯付達達
成協議之金額,認為其無違約事實,且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
償,實係推諉塞責之詞。(3)原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交付原
告之系爭本票二紙原未填寫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爰被告乃分別簽立
授權書,授權原告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違約,原告自得依授權書內容逕行填寫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被告指摘到期日係原告擅行填載,實係無稽之談。再自和解協議
書簽訂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一年間,被
告甲○○之給付金額為十六萬元,被告己○之給付金額為八萬元,依和解協議
書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之匯款金額應係雙方達成協議提高之金
額,故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屬違約,原告以此日為利息及違約金之
起算時點,並填載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乃屬當然,並無被告所指互有不符、
矛盾之處。(4)原告已對被告催告應協議提高每月繳款金額:原告訴訟代理
人曾親至被告甲○○上班地點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告知應協議事
項,並曾多次以電話催促提高每月繳款金額,惟被告除不予置理外,並認為每
月均已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即係依約還款,完全無視雙方和解協議書之規定;
然而,即便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之催討,依和解協議書,原告得不經催告而逕行
依法向被告追償全部債務,故原告並無違反約定向被告求償。(5)和解協議
書第四條雙方未達成協議包括通知乙丙雙方未來協議,本件原告有親自拜訪甲
○○,協議本件的融資債務清償之事,但甲○○拒絕協議,說要按原來的金額
給付,己○也拒絕協議。原告係以電話通知己○。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後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請被告二人到原告公司協議清償債務的分期款
,但仍然協議不成。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1)緣被告為解決第三人 劉瑞璋邱冠榮 、林
森慶等人與原告間之融資債務,由被告為債務承擔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與原告簽訂二份和解協議書,分期清償劉瑞璋等人所負之債務,此有和解協議
書可稽。(2)至於系爭兩紙本票,是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於簽訂上開和解協
議書時簽交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得作為違約求償之用。換
言之,被告並未因簽交系爭本票而取得對價(如票款),僅係擔保於被告違約
時,原告得作為違約求償之用。(3)經查,系爭本票僅系擔保於被告違約時
,原告得作為違約求償之用,已如前述。是則,原告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即
須被告有「違約」事實。換言之,於被告未有違約情事發生以前,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據以直接對抗執票人,拒絕兌款
。從而,原告應就被告「違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況且,依上開和解協議書
第一條第二項演定,兩造既已達成「分期清償和解」之合意,則在被告未有違
約情事發生以前,被告即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4)再者,原告下列主張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互有不符、矛盾及不實。①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不僅與被告違約時點有關,而且亦涉及原告起訴聲明有關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然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系爭本票應是
「未載到期日」,原告於準備書狀亦陳稱:「見票即付之本票兩紙」云云(因
為未載到期日,才視為見票即付),但原告檢送系爭兩紙本票卻是記載到期日
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足見系爭本票有關「到期日」之填載,應是原告
擅行填載,應非實在。②原告於準備書狀另稱:「迭經催討無著」云云,更屬
不實,蓋原告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催討。而且,被告均按期如數匯付應繳款項
二萬元及一萬元,原告皆無置詞異議,又何來「迭經催討無著」云云。(5)
稽上,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得作為違約求償之用,然被告並
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依約被告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亦
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從而,原告遽行起訴請求票款,殊屬無據。(6)依和
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未達成第二條之協議」乙語,觀其文義,應
係指原告就次年擬提高之數額,與被告二人共同協議,但協議不成時,方屬之
。換言之,原告應就「雙方協議不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7)系爭和解
書有二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另一方為被告己○及被告 林華 二人。然原告從未
就協議提高和解金額乙事,與被告己○聯絡。反是,原告對於被告己○按月清
償一萬元,從未置詞異議。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先生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聯
絡被告甲○○,但因協議須原告、被告己○、甲○○三方共同協議。被告甲○
○曾向楊先生表示請原告聯絡被告己○,並指定期日及地點,以便三方協議等
語。惟未見原告進一步通知。如此情形,豈得謂「雙方協議不成」云云。稽上
,兩造並無「雙方協議不成」情事,反是被告甲○○、己○二人分別按月清償
二萬元及一萬元,對此事實,原告從無置詞異議。如此情形,核與「雙方未達
成第二條之協議」並不相合,自不能認為被告違約。(8)原告必須先舉證被
告己○、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即本票到期日)有何「違約
」事實:①原告欲獲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並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及遲延利
息暨違約金,依協議書約定,必須被告己○、甲○○二人均有「違約」情事始
得為之。②承前述,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己○、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日」(即本票到期日)有何「違約」事實,亦即原告必須就其主張「被
告拒絕協議」或「已對被告催告應協議提高每月繳款金額」等項事實詳為舉證
。否則,原告所謂「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洵無由發生,遑論行使系爭本票
權利。③稽上,倘原告不能舉證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即本票到期
日)之前有何「違約」事實,則原告遽行訴請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暨自「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理由。(9)被告己○、甲○○
二人均按月如數繳付一萬元及二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不同意被告
己○、甲○○二人自第二年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仍按月繳付一萬元
及二萬元,於彼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即可異議,甚或提出爭訟,惟其不
然,原告仍就被告己○、甲○○二人前揭繳款「按月收受」而無爭議,顯示原
告已不行使協議提高還款金額權利,而默示同意被告己○、甲○○二人仍得按
月一萬元及二萬元繼續繳款,並引起被告己○、甲○○二人之正當信任,認為
原告已不欲行使提高還款金額之權利。(10)兩造前依本院曉諭,而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進行協議,詎原告毫無協商誠意,堅持被告己○、甲○○二
人應將每月還款金額一萬元及二萬元,合計每月為三萬元,提高為每月九十五
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合計每月為一百一十八萬
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然查,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之初,雙方已就被告己○、甲
○○二人之償債能力予以考量,始約定分期付款金額為每月一萬元及二萬元,
且原告當時承辦人 王金璋 協議更向被告己○、甲○○二人表明,第二條所定之
「每年均協議提高金額」,僅屬一般性之調整,比例不會逾百分之五。詎原告
違反前議,驟將上述每月還款金額三萬元,要求一次提高三十九倍多,合計每
月還款金額高達一百十八萬餘元,核其所為,實係假協商之名,而造成「雙方
未達成第二條之協議」之實,以便其主張已獲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並行使票據
權利,是原告行使權利之方法實質上濫用權利,並造成被告己○、甲○○二人
之正當權利(分期清償)受損,不能認為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況且,原告
前揭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然造成被告二人履行分期清償義務明顯過於嚴酷,此
與誠實信用原則,係公平正義的象徵,其主要功能之一,乃在衡量並評價當事
人間的法律,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而造成
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且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
產生調和的功能,以表現「合法、合理、合情」的崇高精神,實現每一件法律
行為的具體妥當性,顯相杆格。據上而論,原告行使權利之方法實質上係濫用
權利,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二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具有正當性。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中雙方未達成第二條之協議,原告得不經催告而逕行
向被告二人追償全部債務,並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云云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由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面額四千七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由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
付款地皆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見票即付之本
票二紙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主張之為解決第三人劉瑞璋、邱冠榮、 林森慶 等人與原告間之融資
債務,由被告為債務承擔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二份和解協議
書,分期清償劉瑞璋等人所負之債務,而系爭二紙本票,是被告於簽訂上開和
解協議書時簽交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得作為違約求償之用
之情節,有被告方面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係真實。再前開二份和解協議書第二條均載明「
乙方(被告己○)自簽訂本件協議日起,於每月一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甲方
(原告)一萬元(及二萬元),並自第二年起每年均協議提高上揭金額」,以
及第四條亦均載明「乙(被告己○)、丙(被告甲○○)方(一紙協議書係記
載乙、丙方,一紙協議書係記載乙方)倘有違約或雙方未達成第二條之協議者
,甲方即得不經催告而逕行依法向如附表所示人或乙、丙追償全部債務」、第
五條並均載明「乙方於本約簽訂時,交付甲方以第一條合計金額為面額之本票
,並附到期日由甲方於乙方違約時自行填載之授權書,做為甲方對乙方違約求
償用」,顯見兩造已於和解協議書約定必須乙、丙方有違約或兩造未達成和解
協議書第二條每年提高分期所付款項之協議,才能由原告追償對被告所有之債
務即才可以系爭二紙本票對被告請求全部票款。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二紙本票訴請被告請求票款,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親
至被告甲○○上班地點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告知應協議事項,並
曾多次以電話催促提高每月繳款金額,並曾電話通知被告己○需協議提高分期
繳款的金額,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之協議等情
。復查,前開和解協議書第四條所記載之未達成和解協議書第二條每年提高分
期所付款項之協議,本院認文義解釋上應係指兩造有積極之協商行為或會議卻
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為本條文係為「違約條款」,參諸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
解釋上應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能達成協議,應不包括消極不予協議及
不可歸責被告方面致未能達成協議,否則任由原告消極未為任何協議、或是原
告任意提出超過被告償債能力許多的款項造成未達成協議即對被告請求全額債
權之給付,在契約之衡量上顯然造成被告之不公平地位。而原告方面所主張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親至被告甲○○上班地點臺北市○○○路○段○○號二樓
,告知應協議事項,並曾多次以電話催促提高每月繳款金額,並曾電話通知被
告己○需協議提高分期繳款的金額等情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方
面所言為真,可認兩造亦未曾有積極之協商行為或會議洽談提高每月分期繳納
款項,是原告主張之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親至被告甲○○上班地點臺北市○
○○路○段○○號二樓,告知應協議事項,並曾多次以電話催促提高每月繳款
金額,並曾電話通知被告己○需協議提高分期繳款的金額,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之協議,即請求系爭本票金額之給付,並無
理由。
(四)此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兩造曾積極就分期付款金額之提高進行協議,
詎原告方面要求被告己○、甲○○二人應將每月還款金額一萬元及二萬元,合
計每月為三萬元,提高為每月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二十三萬四千九百
九十六元,合計每月為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兩造因此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誠信原則」,係衡量
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法律原則。查原告在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協商時,驟將上述每月還款金額三萬元,要求一次
提高三十九倍多,合計每月還款金額高達一百十八萬餘元,若被告等真有償債
能力,早在簽訂前開和解協議書之初就應該約定更高之分期款項,應係因考量
到被告己○、甲○○二人之資力,始約定分期付款金額為每月一萬元及二萬元
,可認原告在協商時根本就是故意要讓協議未能達成,以便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是原告行使權利之方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應認前開協商時原告故意讓協
議未能達成,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不可歸責於
被告致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即不構成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
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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