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於一年內分十二期,依系爭
借據第二條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
款之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機動計算,在借款人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被告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
本之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上述每筆借
款約定之方式,按月攤還本金。詎料被告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丁○○○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