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原告接獲訴外人 林美香 名義之信用
卡申請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VISA信用卡(卡號:4385─8
206─0062─740號),並將上開信用卡寄至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指定地
點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該信用卡經收受後陸續使用;
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訴外人林美香向原告聲明持有之信用卡為第三人偽冒
申請,經查上開信用卡乃被告冒訴外人林美香之名義申請使用,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條款代墊遭被告所使用信用卡刷卡金額,致使原告損失共計新台幣(以下同
)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而被告上開冒名申請信用卡暨使用信用卡之行為,
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有罪,依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代墊之信用卡款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六五五號起訴書各一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
字第二三七號卷(卷內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
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卷)
,有卷內所附被告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明細可稽,被告
於上開卷內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伍拾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