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一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零
參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
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就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並請求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算
至第五個月止,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之請求,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及乙○○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二條約定,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依第十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否則應連帶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查,
被告丙○○及乙○○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金額及利息,為此
請求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其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二十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且應給付自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一
元,其中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為消費款,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持有原告所發行如上述之信用卡正、附卡消費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參酌上開帳單
中分別列有正卡及附卡之消費金額,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間固有使用附卡消費之行為,惟本件應審酌者
,在於附卡持有人是否應對於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
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
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則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
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
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後,影響銀行是否發
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
俾供為未來風險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
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
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
知,足見銀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負
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
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
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卡之使用者,
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
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四)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
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
權利,發卡銀行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關正
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
,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
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以掌控
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
,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
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
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
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應就正附卡所有
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
卡消費權利,至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揭有關要求
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
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條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
首揭說明,其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條款約定而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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