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二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
0.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尚積欠自九十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之
消費款(包括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
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
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至該筆款結清之日止(Combo卡及運動卡為日
息萬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一四.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債務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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