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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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 劉香蘭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香蘭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尚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加入協商,而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僅約2萬2,000元,扣除協商月付款4,000元、資產管理公司還款5,000元,僅剩1萬多元,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薪資條、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101年7月起,每月4,000元,分74期,年利率6%,按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期等情,業據玉山銀行陳報明確,有玉山銀行101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惟聲請人稱任職於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等語,經審閱其所提薪資條及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36、55至58頁),應為可採;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萬1,800元(含房租分擔4,500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9,000元)。其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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