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樹根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8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執行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351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同法419條之規定於抗告時準用,是在監所之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樹根因有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經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後囑託抗告人該時受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長官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受刑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既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自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準此,本件受刑人得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算至同年11月5日即屆滿5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
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期間係於100年11月7日屆滿,受刑人應於此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始得視為未遲誤抗告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1年
8月2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應係同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章戳誤用)戒護科收狀日期戳足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信瑋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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