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謝靜儀
謝林錦貞 謝偉鼎 廖運金 陳翔雲 李旭民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雅玲 被告 毛濟時
吳麗玲 林惠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人之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被告 柯陳幸佳
地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柯陳幸佳外)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雅婷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