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執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70號聲請人陸軍專科學校(即債權人)代表人 童光復 校長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相對人 劉家帆 (即債務人)號
張富傑 陳琳霖 魏孟隆 魏龍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是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定有特別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數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倘數債務人間屬於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渠等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會產生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管轄競合,債權人僅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陳計男 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39頁),惟倘數債務人間並無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僅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數債務人間並無管轄競合問題,即非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同一強制執行」,其管轄法院應分別就各債務人定之,債權人應分別就各債務人向各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40頁註10參照)。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債務人劉家帆部分: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普通共同訴訟債務人劉家帆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此薪資債權之應執行行為地分別在雲林縣、臺南市及高雄市(見本院卷第82、142、149頁)。揆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上開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爰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關於債務人張富傑、陳琳霖部分: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張富傑、陳琳霖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人屬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而有管轄競合情形。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張富傑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見本院卷第126、150頁);對於債務人陳琳霖對第三人之出資額之應執行行為地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見本院卷第95、96頁)。揆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爰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關於債務人魏孟隆、魏龍永部分: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魏孟隆、魏龍永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人屬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同一強制執行事件而有管轄競合情形。查債權人對於魏孟隆對第三人之債權之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見本院卷第98、131頁);對於債務人魏龍永對第三人之債權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及澎湖縣(見本院卷第99、132至135頁)。揆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上開應為執行行為地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爰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又債務人①劉家帆。②張富傑、陳琳霖。③魏孟隆、魏龍永等3組債務人間,係屬普通共同訴訟,雖無管轄競合問題,惟因各組債務人均應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不分別裁定,而合併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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