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裁定末教示欄載明就該裁定不服,應得於收受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詎書記官於101年8月3日逕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三、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人就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本院書記官於該駁回聲請裁定正本上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惟本件屬非訟再抗告事件,本院為終審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書記官乃製作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聲明人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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