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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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嶸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郭貝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嶸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貝湖為相對人嶸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嶸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委任保證款項民事訴訟事件,茲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郭貝湖於民國87年11月5日任期屆滿,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均已「解任」,從而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陷於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續行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請求清償委任保證款項民事訴訟事件。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人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6月6日北院 木民樹 10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通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裁定及起訴狀等在卷為憑。依上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人名單記載,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為郭貝湖,董事為 簡崎睦郭勵志李強 等人,監察人為 譚首才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自84年11月6日起至87年11月5日止,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屆期仍不改選,則上開董事及監察人,自期限屆滿時,均即當然解任,堪予認定,是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其基於行使債權之必要,對相對人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郭貝湖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長,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請求清償委任保證款項民事訴訟事件,係以郭貝湖與相對人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足見郭貝湖對於上開債務知之甚詳,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郭貝湖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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