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4號聲請人 莊龍彥 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事,相對人章程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
任辦法,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變更相對人之章程第七條之內容為如附件第二欄所示,聲請人認為系爭裁定所為之變更,造成相對人之組織有下之不完備之處:
⒈系爭裁定變更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為原始捐助人
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惟此違反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即「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因此,系爭裁定上開之變更,將造成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永為相對人之董事之違誤。
⒉系爭裁定變更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
,將21名董事名額中之12人,由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具有同條第2項資格之12名。加計第1目之七星農田水利會以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名。相對人董事名額21席,七星農田水利會即控制13席,業已超過半數。另外監事部分七席依據同條項第2款第2目,七星農田水利會亦得推派其中4人,亦超過監事席次之半數。此將使相對人失去獨立性而受制於七星農田水利會,無法維持公益性直,淪為七星農田水利會之附屬事業。
㈡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101年1月31日院授法律字第101000
14580號函所頒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4點所定:董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之規定。聲請人認為應依上開注意事項,將第5屆起之董事監察人章程規定以任期不得超過四年,期滿得連任,但連任之董監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二。此得保持相對人之獨立性,避免相對人財產落入他人口袋,不使已經獨立於七星農田水利會之相對人,再度落入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掌控,使七星農田水利會藉由系爭裁定謀得相對人之財產。
經查:
㈠依據系爭裁定之變更,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
人之當然董事,惟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係由該農田水利會之會員選舉產生,故法定代理人之人選視該次選舉之結果而定,並非特定少數人,故該法定代理人擔任相對人之當然董事亦有其隨機性,與司法院所定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由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董事造成違反設立目的之情況不同,難認系爭裁定之變更與上開注意事項相違。
㈡系爭裁定在相對人董、監事人選產生方面,變更章程由七星
農田水利會得推派12名之董事及4名監事。雖使七星農田水利會在推派董監事人選時具有一定之優勢,惟該人選資格方面仍須受系爭裁定變更之章程第二項之限制,且任期亦受到第3項之限制,其推派之人選具有隨機性及獨立性,雖由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推派,且連任僅一次,但尚不至全以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意志,行使董監權限,應無使相對人淪為七星農田水利會附屬事業之虞。且七星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並非一般捐助人,其原具有公益性,且受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之監督,當不至於有聲請人所稱之謀奪相對人財產之疑慮。且系爭裁定變更之章程限制董監事僅得連任一次,尚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較為嚴苛,更加強相對人董監事輪替頻率更高,積極更換新血,避免少數人把持相對人財產之缺點。
㈢但聲請人主張如附件之建議修正條文,企圖排除七星農田水
利會之參與,此將使七星農田水利會無法監督相對人的運作是否落實捐助之公益目的,已非恰當。且由於相對人原章程並未限制連任之次數,於第一屆至第四屆董監事期間即自81年11月至101年5月近乎20年之期間,其中董監事連任一至四屆或在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間轉任之相對人董監事即高達24人(董監事人數僅28人),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理由認定無訛。如連任董監事之次數未加以限制,其對於相對人組織運作之公益性、獨立性之傷害性甚為巨大,故台灣等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始將相對人董監事連任次數限制為一次。惟聲請人本次之聲請又請求將董監事連次次數限制取消,但僅將連任之人限制為董監人數之三分之二,惟連任之董監事如達到三分之二人,其實即為董監事會議決議之絕對多數,此將可能造成有心人士只須聯合三分之二之當屆董監事成為相對人之決策核心,再找三分之一人數之董監事陪榜,則可以確保此核心之三分之二之董監事每屆必當選,且連任毫無限制,將造成萬年董監事之產生,相對人之財產成為萬年董監事之囊中物,此對相對人之獨立性傷害巨大,昭然若揭。況以第四屆之董監事多達24為自第一屆起至第四屆為止連任之董監事或董事、監察人間職務轉任,如組織章程推選相對人董監事改為聲請人請求變更之版本,由第四屆之董監事改選第五屆之董監事,且又無連任之限制,無異於使已經連任四之董監事繼續成為相對人董監事中的多數,益徵,聲請人之變更請求至為不當。
㈣至於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須保留一定數額之當屆董監事,維持
相對人組織運作的延續性。此固然非謂無理,惟相對人之業務如有延續之必要,系爭裁定變更之章程亦規定當屆之董監事本可決定8名董事、2監事之權限,故得由當屆董監事視任期屆滿時有無留任董監事之必要,加以推選當屆董監事連任即可,並不須將章程變更為連選連任毫無限制之必要,而使相對人承受上開所述之弊病。
㈤依據民法第62、63條規定,財團法人之組織有不完備或捐助
目的無法達成時,雖得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系爭裁定變更後之章程,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本院申請變更登記,亦未依據系爭裁定變更後之章程組織推選產生董監事,故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裁定之變更章程組織,造成相對人之組織有何不完備或使捐助目的無法達成之狀態。因此,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變更為有理由。
綜上所陳,本件認相對人之組織章程並無不完備,亦無捐助目
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並無裁定變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