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詩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詩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將「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並補充「並扣得草莓夾心麵包2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廖詩媛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辯稱:我忘記了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查本案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69頁),然觀諸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進入附件所載案發地點時即有手持透明塑膠袋,並在徒手拿取麵包後隨即放入塑膠袋內,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雖未有緊張侷促、遮掩面貌等舉止,然被告既已攜帶塑膠袋進入案發地點,足認被告有意識知悉其於案發地點將可能購置或取得物品,且被告於拿取麵包2個後隨即放入袋中並離去,動作流暢,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吳愷璿 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遭竊之麵包2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被告廖詩媛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龍潭中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吳愷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愷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愷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贓竊商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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