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齊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齊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牛奶壹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4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劉齊生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 吳錦明 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臺鐵車站2樓之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49元之香蕉牛奶1瓶,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錦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錦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5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5月27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