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7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練吳○○利害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練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練吳○○之子,相對人因肝膿痬、肺炎、泌尿道感染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練吳○○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練 吳女 (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練吳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到庭陳述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乙○○及其餘子女丙○○、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經丙○○到庭陳述同意意旨(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