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仍
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告訴人 楊宏翎 ,嗣因癲癇發作而自撞,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亦知被告患有癲癇仍願意予被告搭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時,於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背面自述切結無癲癇病史,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核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記載其有效日期至161年5月28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9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填載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因此得以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每兩年應定期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有效駕照之規定,應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被告張嘉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可預見其在騎乘機車中,倘因病發將嚴重影響控制能力,發生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交通事故;且應注意依其身體狀況,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怠於注意及此,而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並搭載楊宏翎,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聯新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延平路2段與崇義三街口時,因癲癇症突然病發而失去意識,張嘉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遂因失控,而自撞該處住宅牆垣,人車飛出落地,楊宏翎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宏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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