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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