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後,父母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嗣於112年8月4日,父母重為約定由聲請人之父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自此相對人即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迄今。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日起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甲○○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此前辦理貸款都用相對人的名義,導致相對人現在負債累累,今相對人每月月薪3萬元,卻要負擔2萬多元的貸款,這些費用聲請人之父乙○○也應該分擔,相對人目前沒有能力給付甲○○的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之父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後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重為約定由甲○○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然相對人自此即未履行對於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母,自需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之父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8,000元
、126,250元、0元,名下小型自用貨車一輛,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申報所得分別為524,422元、515,551元、66,6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相對人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然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正值壯年之際,亦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自具扶養能力,故其辯稱無力扶養聲請人云云,自不足採,況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聲請人,故其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
並審酌聲請人為11歲之兒童,隨聲請人之父住於基隆市七堵區,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28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醫療需求等情,再綜衡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需求與相對人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考量父母收入均不豐,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從低標準計算,以14,000元為適當。
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聲請人每月7,000元(計算式:14,000×1/2=7,000)。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自111年4月2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合計為21,000元【7,000×3】,爰裁定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000元。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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