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理人 陳亭融 受安置人即少年蔡□□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呂○○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蔡△△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蔡□□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蔡□□(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因遭其父蔡△△(下稱 蔡父 )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考量本案涉及家內性侵害案,親屬保護功能尚需評估,且受安置人有侵害情節重現之狀況,恐懼回到原住處,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18日23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遭蔡父施以性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另受安置人之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待評估,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受安置人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筆錄),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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