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2行「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吳錦明 管領並至於貨架上之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吳錦明管領並至於貨架上之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新臺幣25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7號被告葉仁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吳錦明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吳錦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冬瓜茶1瓶(已發還)。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錦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冬瓜茶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