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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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俞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愛萱 所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8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
卡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被告黃俞翡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徒手竊取楊愛萱置於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藏於塑膠袋中離去。嗣楊愛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俞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愛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