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前,因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使其無法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自小客車之左前板金與左後車尾板金,並駕駛該自小貨車以倒車之方式衝撞前揭自小客車,致該車之保險桿破損、左、右後車燈、左、右後倒車燈破裂、板金凹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於98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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