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程洋 即被告之妻 江家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罪,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會犯下此等犯行係因與妻子爭吵後才一時糊塗觸犯刑法,並因面子問題於警、偵訊中辯稱係因家中經濟拮据始才會犯案,實則家中生計均由妻子打理,被告僅係從旁協助,且家中小孩均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被告無家庭經濟負擔之虞;另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母親因中風而在養護中心調養,被告母親每年僅在農曆春節始返家團聚,懇請給予具保返家一探年邁雙親之機會;而被告曾因髕骨粉碎性骨折植入鋼板,亦需治療取出該鋼板,另被告岳母喪後留有產業給予被告創業,於羈押期間多次與妻子商討與被害人和解事宜及創業計畫,充分展現被告對未來人生之規劃與決心,並無繼續行竊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甫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於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反覆為本案之9次竊盜犯行,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100年1月11日移審時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江家瑜為被告謝程洋之妻,此有被告謝程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聲請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另聲請意旨雖請求保外就醫,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情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被告鋼片之取出須經骨科醫師評估,惟目前無立即性等語,有該所100年1月28日彰所衛字第1000000317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固坦承部分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破壞門鎖後進入住宅內竊盜之行為,惟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月、 陳阿素林安妮江煥恭凃準蔡正雄邱政守江恰意許正豐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90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反覆為多達9次之竊盜犯行,足見其經刑之宣告之教訓後,仍一再犯竊盜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竊盜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為求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犯罪預防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重要性,認本件仍有羈押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雙親年邁、希冀春節團聚等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等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等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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