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9月8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5,96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324,912
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勘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帳務管理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