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黃山龍〉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盜蓋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三份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甲○○之妻兄,因其父 黃豐升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死亡,丁○○自同月十日起接任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綸公司)董事長,其在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柏綸公司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詎其未得甲○○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盜用甲○○先前交由其父 黃豊升 保管,而現由其持有之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蓋用為印文於上開三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並偽簽「甲○○」之署押於其上,復交予臺中商銀以行使,表示甲○○願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與臺中商銀;另丙○○係臺中商銀之業務員,承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 金吉利 貸款」業務,其明知甲○○並未親自蓋章、簽名於契約上,竟仍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該契約照保簽章欄中之「見簽人」、「對保人」處簽章,表示其已親見甲○○簽名並蓋章之事實,並將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予臺中商銀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中商銀對於契約正確性之認識。嗣於八十八年間甲○○收到臺中商銀訴請其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起訴狀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以柏綸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甲○○之印文及署名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盜蓋印鑑及偽簽甲○○署押之犯行,辯稱:因伊父親過世後,臺中商銀通知原契約須更約,要換印章,伊問甲○○更約的事,甲○○說印章由伊父親保管,伊才從遺物中找到甲○○印章辦理換約,所以換約之事係經甲○○同意,而臺中商銀辦理換約之流程有將合約送到公司給相關人等簽名,甲○○部分係銀行留在其公司由公司寄到台北給甲○○補簽再由甲○○寄回公司轉交銀行,伊不知道為何甲○○之簽名不是甲○○本人的等語。惟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為上開三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且未於前開三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押署名之事實,已據甲○○於偵、審中迭陳甚詳,且上開契約書中之甲○○署押,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中院貴民簡八十八年訴二一二一字第七一七○二號函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認送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甲○○」簽名字跡與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印鑑卡上「甲○○」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習慣及特徵均不相符合,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九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果真如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且寄交甲○○簽名者,則契約中甲○○之署押應為甲○○本人所簽,方符常情,而上開鑑定結果,該等署押簽名卻非甲○○本人所簽。另該甲○○之印鑑章於訂定上開契約期間係被告丁○○自其父親遺物中取得蓋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再參以同案被告丙○○亦供稱:「金吉利貸款」契約中甲○○部分係空白的交予丁○○處理等語。再者,衡之常情,貸款契約書為重要之文件,理應慎重保管,實無以郵寄之方式傳遞之理。加以被告又未能具體提出寄送之證據。另證人 邱照穎 、乙○○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等二人於黃豐升辦喪事期間,其等有聽到丁○○在詢及告訴人甲○○有關銀行貸款辦理換約保證而需告訴人印章,告訴人亦曾對丁○○表示印章先前即交由其父黃豊升保管,是有記號的那一顆,告訴人確有同意丁○○繼使用原留存印章,並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不惟為告訴人甲○○所當庭否認,且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所指稱並未同意一節應屬真實。末查,上開三筆借款不論係舊約換約抑或係新契約,被告既未經同意盜用印鑑章,且偽造甲○○署押,即已構成偽造文書罪,不因上開契約係換約或新約而有異。此外,並有臺中商銀約定書、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款、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前揭承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金吉利貸款」業務,其於契約上照保簽章欄中之「見簽人」、「對保人」處簽章,表示其已親見甲○○簽名並蓋章之事實並不諱言,惟以上開書類有關甲○○部分其是交給丁○○辦理,並不知丁○○有盜用甲○○印章偽簽「甲○○」之署名,其是核對留存印文相符才簽的,即使係盜用或有偽簽伊亦僅是過失並非故意的等語。惟查上開其所承辦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金吉利貸款」業務,甲○○並未親自蓋章、簽名於契約上,有如前述,被告既於該契約應由本人到場簽署之照保簽章欄中之「見簽人」、「對保人」處,於甲○○本人未到場簽署之際,卻簽章表示其已親見甲○○簽名並蓋章之事實,難謂其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是以被告丙○○所辯,亦無可採,此外並有上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亦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丁○○盜蓋於臺中商銀借款契約書三份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