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送達代收人 胡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富勇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醫采生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