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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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01號、98年度偵字第17122號、98年度偵字第1988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3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人,持作實施犯罪之工具,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以本人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98年4月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出售手機或電子產品之訊息,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各該被害人依該詐欺集團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更誤信該等交易訊息屬實,因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故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本院99年度中簡上緝字第1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記載各項供述證據及書證等存卷足憑。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本案被告甲○○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智識或辨識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對於前述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作實施犯罪之工具,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與被害人聯絡之通訊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開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四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後,另致使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亦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各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事實,然該等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列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則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達四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二萬五千餘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經通緝始為到案,後知醒悟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本院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原據以求處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特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匯款時│證據名稱(卷證所在處)│聲請或併辦案號│││姓名│經過│間及金額│││├──┼───┼───────────┼──────┼────────────────────┼───────┤│一│乙○○│乙○○於民國(下同)98│民國(下同)│1.被害人乙○○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警│併辦:臺中地檢││││年4月24日在台中縣大肚│98年4月24日│詢筆錄(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4976號卷第│98年度偵字第23││││鄉住處上網看到正犯於網│、新臺幣(下│7頁)│653號。││││路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同)7000元│2.行動電話個人資料(警卷第17頁)│││││息,並與正犯所使用之09││3.人頭帳戶 詹量鈞 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料(警卷第10-14頁、第15-16頁)│││││聯絡後,誤信為真,陷於││4.轉帳證明(警卷第8頁)│││││錯誤,上網拍定訂購後,││5.網路拍賣資料(警卷第28頁)│││││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二│丁○○│丁○○於98年4月24日在│98年4月24日│1.被害人丁○○98年5月4日警詢筆錄(中分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台中市北區住處上網看到│、6620元│警偵字第0980013638號卷第27-28頁;新竹│刑:臺中地檢98││││正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地檢偵卷第30頁)│年度偵字第1540││││賣Wii訊息,並與正犯所││2.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1、17122、1988││││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3.人頭帳戶詹量鈞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4號。││││電話通話聯絡後,誤信為││料表(警卷第16-18頁)│││││真,陷於錯誤,上網拍定││4.轉帳證明(警卷第29頁)│併辦:新竹地檢││││訂購後,依詐欺集團指示││5.網路拍賣資料(警卷第33-34頁)│98年度偵字第84││││匯款至人頭帳戶。│││37號│├──┼───┼───────────┼──────┼────────────────────┼───────┤│三│戊○○│戊○○於98年4月24日在│98年4月24日│1.被害人戊○○9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併辦:臺北地檢││││台北市文山區住處上網看│、7000元│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633號卷第4頁)│98年度偵字第19││││到正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6頁)、行動電話預│633號。││││販賣PS3主機訊息,並與││付卡服務申請書(第41頁)│││││正犯所使用之0000000000││3.人頭帳戶謝宜相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料(第19-21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上││4.轉帳證明(第15頁)│││││網拍定訂購後,依詐欺集││5.網路拍賣資料(第13-14頁)│││││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四│丙○○│丙○○於98年4月24日在│98年4月24日│1.被害人丙○○9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雲警│併辦:雲林地檢││││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上網看│、4500元│六偵字第0980006810號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48││││到正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頁)│65號。││││販賣PSP遊戲機訊息,並││3.人頭帳戶謝宜相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與正犯所使用0000000000││料(第6-8頁)│││││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4.轉帳證明(第9頁、第11-12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上│││││││網拍定訂購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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