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邱佳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確定後,復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並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7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乙○○」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頁面,公然分享案外人 吳海文 有關甲○○之臉書貼文,並發布「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而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甲○○看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告訴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書面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到庭之指述,及卷附吳海文臉書文章截圖、被告發表貼文截圖、被告臉書首頁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分享「吳海文」臉書上關於批評告訴人教唱影片之公開文章,並於其臉書貼文公開發表「痛打肥婆」語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香港人,在粵語中肥婆並不具有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另「 肥佬 」在粵語中有失敗、落敗、不合格之意,我僅係針對吳海文對告訴人之評論犀利,而告訴人未為有力回應,所以我將「肥佬」改為「肥婆」以貼近告訴人女性身分。我並不認識告訴人,但我之前就有在YOUTUBE頻道上關注告訴人「嘎老師」的教學影片,後來又發現她有捲入一些疑似詐騙或是邪教的爭議,所以我看到「吳海文」所發表的貼文,就也分享並且留言,告訴人在頻道有大量訂閱人數,IG社交軟體也很活躍,有很多粉絲,她也算是公眾人物,應該要容忍別人對她的批評,我只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批評她的文章,而偶發性留言批評她,而且我的留言也不是極度惡意的侮辱性語詞,告訴人既然是網路上的公眾人物,應該要容忍;此外,我會留言批評她,除了她的音樂教學爭議外,當時網路上還有關於她引誘學生進入邪教,以多層次傳銷手法不當販賣教學材料課程等爭議,當時媒體確實有這樣的傳聞,我認為證據很清楚,所以才會用比較激烈的語詞對她評論,我的用詞不當,民事部分我已經賠償她,但是刑事部分,我並沒有公然侮辱她的犯罪故意,依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我是無罪的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以「嘎老師MissGa」之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於頻道內製作關於唱歌教學之影片,有臉書暱稱為「吳海文」者,於109年11月2日某時在其臉書頁面上發表內容為「真假音轉換,會讓你的聲帶受傷?Adele聲帶受傷是因為她技術不好?網路歌唱老師說的話靠譜嗎?」之公開文章,針對告訴人歌唱教學影片內容進行批判;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上網以臉書暱稱「乙○○」之帳號,於其臉書貼文公開分享上開「吳海文」文章,並隨該貼文公開發表「痛打肥婆」文字乙情,有「吳海文」臉書文章截圖(原審卷第131頁)、被告發表貼文截圖(他913卷第44頁)及被告臉書首頁(他913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均坦承上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被告否認其臉書上公開發表「痛打肥婆」語詞,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前開「痛打肥婆」乙詞縱令告訴人覺得受辱,認為自己的名譽權受損,然此是否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衡該非善意帶有侮辱性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之。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告訴人以「嘎老師MissGa」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頻道製作關於唱歌教學影片,該頻道之粉絲人數超過70萬人,堪認告訴人係自行上傳唱歌教學影片供人觀看,以尋求網路流量之自媒體經營者,自應屬公眾人物,本應對他人之合理適當評論及批評具有較高之忍受度。被告因認同吳海文針對告訴人歌唱教學影片內容發表評論及批判文章,於臉書貼文中分享文章並隨發表「痛打肥婆」之留言。被告以「痛打」形容「吳海文」透過犀利文字評論告訴人歌唱教學影片內容,致告訴人無以為有利於己之回應等情狀,並以有指稱胖女人意涵之「肥婆」乙詞指稱告訴人。依文義解釋,「肥婆」乙詞係將用以描述形容人之體型及性別等文字組合而成之詞彙,有女性體重過重及體型外觀超越一般常人之意思。是「痛打肥婆」乙詞應係指被告認為「吳海文」針對一位體型肥胖女性之教學品質為負面點評之意。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堪認係因甚為認同「吳海文」銳利點評告訴人影片內容之行為,而針對該行為所為之評論,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被告用詞遣字略為苛薄、令人不快,尚難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針對上開「吳海文」犀利評論告訴人唱歌教學內容之文章而發表,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或資格故意羞辱,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並有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發表之文字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縱使告訴人感受不快甚至被冒犯、受辱,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發表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仍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認有退讓之餘地。

 ㈣告訴人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稱「痛打肥婆」之文意係指「用力打、使勁打體型肥胖之老年婦女」,並稱被告以「肥婆」乙詞對告訴人身體形象及性別之稱呼,係對身處多以瘦削為美之亞洲社會中,身型肥胖女性之歧視性稱呼。被告對告訴人為「痛打肥婆」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顯有惡意攻擊、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之意,除令其感到難堪外,進而更嚴重傷及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應受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價值甚鉅,已逾合理忍受範疇云云。惟查:「肥婆」中之「婆」,依一般人之理解係意指女性,尚非必認為係年齡大的老年婦女。再者,依亞洲社會之普遍價值觀,對於女性身型及外貌固有以瘦為美之主流審美標準,惟此僅係反應當下社會所流行的觀點而已,此標準會隨著時間及流行文化的不同而改變,自不待言。況每個人對於胖瘦外貌之審美,有不同想法與認定方式,是否符合「主流審美標準」之體態或外貌,與個人受到他人的尊重或認同與否,並無直接相關。故若遭他人批評體態外貌,被批評之人當然會覺得難堪,甚至感到被侮辱,但此與自身所處社會生活中之主體地位,是否受尊重,應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在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指為「肥婆」,使告訴人心中不悅,感到難堪。然承上述,審美觀實乃個人主觀感受,其他瀏覽被告臉書之人,對於被告以「肥婆」指稱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不必然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尚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因此即而受到減損。又告訴人身為網路上之公眾人物,公開發表教學影片,以及當時自己之部分言行亦確在網路上遭人質疑,而有爭議(詳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被告所提網路訊息),則其對他人在網路上之批評,應具有較高之忍受度,且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亦已將貼文刪除,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網路上所為上開貼文及所發表言論,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言論,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的效果,其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

 ㈤綜上論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堪認係因認同「吳海文」批評告訴人影片內容之行為,而針對該「吳海文」貼文所為之評論,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亦非無端批判告訴人,縱使被告所發表「痛打肥婆」之負面言論有所不當,惟該言論僅係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侵害告訴人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之名譽感情,仍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尚可採信。 

六、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僅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量刑過輕一節。然本院認被告並無犯被訴之公然侮辱罪,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再處以更重之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對被告判處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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