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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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懷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懷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共貳佰壹拾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懷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7行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 王金秀 」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玉秀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2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以分次方式接續竊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H型鋼共215公斤,雖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880元、840元,共1,720元,惟依告訴人 柯金勝 於警詢時證稱1噸H型鋼,價值大約是30,000元左右(見枋警偵字第11330878500號卷第24頁),換算被告竊取之數量,價值約6,450元(計算式:30000元*0.215=6450元),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自難逕以上述變價所得1,720元為依據,而應以原竊得且未查扣之H型鋼共215公斤(數量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大貨車剎車鼓共5顆,已變賣得款1,93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宏豐環保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子彈型托鐵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 阮仁彥 領回,業據告訴代理人阮仁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高懷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懷城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柯金勝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億興行資源回收行」(下稱億興行回收場),將上開得手之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價格販售予王玉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屏東縣○○鄉○地段00地號土地處,徒手竊取宏豐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皆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段00○0號之「 宇誠 資源回收行」(下稱宇誠回收場),將上開得手之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價格販售予案外人 賴秀屏

二、案經柯金勝、阮仁彥代理宏豐環保有限公司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金勝、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宏豐環保有限公司之員工阮仁彥及證人賴秀屏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另有枋警偵字第11330880000號卷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共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宇誠回收場變賣收購證明資料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共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宇誠回收場變賣收購證明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及枋警枋警偵字第11330878500號卷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億興回收場變賣收購證明資料翻拍照片2張、億興回收場變賣收購證明資料共2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25日偵查職務報告書1份等可佐,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共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售價格,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告訴代理人阮仁彥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公司認為大貨車剎車鼓共6顆並不重要,沒有向宇誠回收廠要回等語,足認該部分物品應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且告訴人亦陳稱其原始價格合計達7萬元,惟如以該數額對被告予以沒收或追徵,與被告所得之販售價格相較恐有過苛之嫌,另宇誠回收場亦已將子彈型托鐵1個返還予告訴人宏豐環保有限公司,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物部份,皆不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柯金勝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所竊取之物應為1噸重之H型鋼,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數量已達1噸重,且被告亦僅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表明係陸陸續續被拿走1噸重之H型鋼,且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竊取等語,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柯金勝之指訴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又告訴人宏豐環保有限公司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物應為6個大貨車剎車鼓,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6個大貨車剎車鼓,被告亦僅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告訴代理人阮仁彥於警詢中亦已表明無能夠證明失竊數量確為6個之證據資料等語,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代理人阮仁彥之指訴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惟上開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得財物

販售價格

(新臺幣)

失竊物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H型鋼共110公斤(未扣案)

880元

總價值約6450元(計算式為告訴人柯金勝稱所有遭竊之鋼材1噸重之總價值約為30000元,30000*0.215)

2

113年4月2日13時許

H型鋼共105公斤(未扣案)

84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得財物

販售價格

(新臺幣)

1

113年4月3日10時19分許

大貨車剎車鼓2顆(未扣案)

1933元

2

113年4月8日8時20分許

大貨車剎車鼓3顆(未扣案)

3

113年4月9日12時39分許

子彈型托鐵1個

(已由告訴代理人阮仁彥領回)

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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