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日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前,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除附表編號2 黃文杰 於113年9月19日20時8分許所匯款項,因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餘款項已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28分許遭相關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出告訴人黃文杰於113年9月19日20時8分許所匯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黃文杰於113年9月19日19時39分許所匯款項,該部分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已屬洗錢既遂,就其餘未及提領部分即毋需再論以洗錢未遂刑責。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2頁)。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告訴人黃文杰於113年9月19日20時8分許所匯款項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前開所述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完畢之餘款,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 陳正毓 及黃文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毓及黃文杰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正毓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文杰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陳正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蜜亞情趣用品電商業者名義致電陳正毓,訛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重複下訂云云,要求陳正毓配合操作取消訂單,陳正毓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
4萬9,988元
0
黃文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電商業者名義致電黃文杰,訛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要求黃文杰配合操作取消交易,黃文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9月19日19時39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20時8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