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宇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文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宣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一時輕忽大意,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之親人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渠親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惡,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67號被告陳宣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宇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賈西 亞 劉亭芸 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賈西亞 劉亭芸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雙側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6年1月11日凌晨3時7分,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賈西亞 劉珊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宣宇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陳宣宇於105年12月25│││述│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賈西││││ 亞劉亭芸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賈西亞劉珊珊之指│被告陳宣宇於105年12月25│││訴│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賈西││││亞劉亭芸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騎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3│證人 楊慧麗 於偵訊時之證│被告陳宣宇於105年12月25│││述│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賈西││││亞劉亭芸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陳宣宇於前揭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一)(二)各1份、現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光│物,視距良好之事實。│││碟1片│2.被告陳宣宇與被害人賈西││││亞劉亭芸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被害人賈西亞劉亭芸因本件│││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合│││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併雙側頭骨骨折、顱內出血│││體證明書各1份│及腦水腫等傷害,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佳恩